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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采之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采之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采之源公司)為採購國外物資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及被告己○○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二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各筆信用狀融資期限最長不超過一百八十天,並自裝運日或押匯銀行押匯日起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其利息自押匯銀行押匯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支付,如到期未還,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采之源公司乃依上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三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紙採購國外物資,經原告開發一百五十天遠期信用狀三筆,金額合計美金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並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八日為其墊款,上開遠期信狀借款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到期,除分別扣除部分自結款計美金二千四百二十元三角五分外,餘合計美金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六角五分未獲被告償還,依兩造遠期信狀借款契約第九條約定「立約人如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同意貴行得隨時將立約人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按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兌換為新台幣列帳‧‧」規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依國外部當天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美金對新台幣為一比三四點六八)折合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列帳放款,並於當日沖保證金清償部分債務後,尚欠如附表所示計四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及進口結匯證實書之影本各三紙、授信約定書之影本三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照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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