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45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詹德柱 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燦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志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三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以每年玖仟肆佰肆拾柒元比例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元、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元、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三六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三之一號二樓建物後方如附圖斜線B部分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聲明第3 項原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以每年20,565元比例計算之金額,嗣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後,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7日具狀將其聲明第2 項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其聲明第3 項變更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以每年13,496元比例計算之金額,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361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黃文海、卓進益等4 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上開土地上有加強磚造四層樓房一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133 之1 號,1 樓為被告所有,2 樓為原告所有),佔地面積約119.77平方公尺,其餘約64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空地。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82年間起,即擅自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空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搭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並出租他人作為經營早餐店、洗衣店使用,嚴重妨害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經原告多次以口頭表示反對,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其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關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無權占有之土地部分,原告於起訴狀內雖僅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訴外人黃文海、卓進益,漏未列載亦為共有人之一之被告,惟其既已詳列被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而非單獨請求被告向自己為返還,核其真意自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請求被告將系爭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於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 頁第⒊部分,亦明確表示係本於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意旨;爰於無礙原告此部分聲明本意之範圍內,逕依職權補正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共有人之原告受有損害,亦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及賠償原告之損害;查系爭土地9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53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3,496元(計算式:12,853 x42 x10% x1/4 =13,4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以此金額計算5 年之租金,即為67,480元(計算式:13,496 x5=67,480);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6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以每年13,496元比例計算之金額(均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於82年間,徵得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黃文海、卓進益等人之同意,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承租鄰地而予增建,各共有人對於被告實際使用及占有管理之範圍向無爭議,歷時十餘年之久,顯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況且,系爭建物早於82年間即建築完成,嗣再出租他人開設早餐店及洗衣店,原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倘原告反對被告之增建行為,即應提出異議並主張自己之權利,惟原告於被告增建系爭建物當時,並無任何異議,其後歷時十餘年間,原告對之亦無何爭議,足見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增建房屋之事實。再者,系爭土地現由承租系爭建物之承租人開設早餐店、洗衣店使用,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以現占有使用之承租人為被告。
㈡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既已得原告之同意,自無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又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土地租金時,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應係指土地所有人依法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者,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地價表,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當期之申報地價固為每平方公尺12,853元,惟系爭土地自88年7 月起至92年年底止,均無申報地價之記載,且各年度之公告地價亦不相同,原告欲請求起訴前5 年內之租金,自應依各年度申報地價分別作為計算之標準,原告逕以93年度1 月當期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之標準,並據以計算5 年之租金額,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土地地形狹小不完整,坐落位置係在巷道內而非鄰馬路旁,復係位於住宅區而非商業區,且所在地亦僅係縣轄市之板橋市而非院轄市,其租金自不得逕依土地法所規定之租金上限即土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而應斟酌上開情狀,以土地價額百分之五計算每年租金金額,始稱適當。另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經營早餐店、洗衣店,所收取之租金係被告併承租鄰地自行增建、修繕房屋出租所得之對價,並非單純使用系爭土地獲得之利益,原告不得執此作為斟酌租金金額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361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黃文海、卓進益等4 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被告自82年間起,即於系爭土地上(面積42平方公尺)搭蓋建物,並將增建之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作為經營早餐店、洗衣店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現場照片8 幀等為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而言,是否構成無權占有?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於82年間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黃文海、卓進益等人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其已於82年間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之辯解為真實。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早於82年間即建築完成,嗣再出租他人開設早餐店及洗衣店,原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倘原告反對被告之增建行為,即應提出異議並主張自己之權利,然原告於被告增建系爭建物當時,並無任何異議,其後歷時十餘年間,原告對之亦無何爭議,足見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增建房屋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既已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建物之事實,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83年度臺上字第23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徒以原告於系爭建物增建之初及嗣後十餘年間,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均無爭議,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詞置辯,而未能就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其所辯自無足採甚明。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現由承租系爭建物之承租人開設早餐店、洗衣店使用,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以現占有使用之承租人為被告云云。惟按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增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含系爭土地之使用)出租予他人經營早餐店、洗衣店等,其就系爭土地而言,仍居於出租人之間接占有人地位,即被告仍為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無疑;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請求返還被告現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自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應僅能以承租人為被告云云,顯屬誤會,亦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黃文海、卓進益等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於其上增建系爭建物云云,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固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增建系爭建物出租他人,其對於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對於被告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增建系爭建物,自屬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共有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767 條前段、中段、同法第821 條之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共有人之原告受有損害,亦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詳前述,其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建物出租他人,迄今仍無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將來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虞,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因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之每年合理租金數額,究為若干?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城市地方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之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再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綜合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城市地方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經營早餐店、洗衣店,獲有營商之利益,其土地租金本得不受上開土地法所規定最高租金限額之限制,且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總數高達20,000元(早餐店租金每月12,000元,洗衣店租金每月8,000 元),原告僅以系爭土地9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53元)百分之十作為租金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等情。惟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然此非謂供營業用之房屋土地,其租金即必定等於或高於土地法所規定之租金上限,仍應參酌該土地坐落位置、鄰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又被告雖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所增建之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惟該租金收益係承租人併同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對價,其中尤以系爭「建物」之使用為主,尚難逕以該承租人所繳付之租金金額,憑為判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計算基礎,其理甚明;從而,原告執上情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租金上限計算,尚難逕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坐落位置係住宅區巷道內,地形非平整,附近有零星商店及市集,距板橋火車站步行時間約5 至7 分鐘,距板橋市第二運動場步行時間約10分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地目、坐落位置、地形特徵、生活及休閒機能尚稱便利,及被告係於其上搭蓋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為適當;被告辯稱應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系爭土地自88年7 月起迄92年年底止,並無申報地價之資料,而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份當期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2,85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等可憑,是系爭土地自88年7 月起至92年年底止之申報地價,自應以各該期之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其申報地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內即88年7 月15日起至93年7 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88年7 月15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共計351 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564元,以此計算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金額為為8,235 元(計算式:14,564 x0.8 x7% x42 x351/365 x1/4 =8,235);又其中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60元,以此計算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金額為為33,051元(計算式:16,060 x0.8 x7% x42 x3.5 x1/4 =33,051); 再其中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14日止共計195 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53元,以此計算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金額為為5,047 元(計算式:12,853 x7% x42 x195/365 x1/4 =5,047);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6,333元(計算式:8,235 +33,051 +5,047 =46,333)。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將來給付之訴規定,請求被告預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因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之租金額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當時即93年1 月份當期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其租金為每年9,447 元(計算式:12,853 x7% x42 x1/4 =9,447)。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7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以每年9,447 元比例計算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固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惟本院審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損害,其數額亦與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相同,是原告就其敗訴部分,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從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爰逕依較有利於原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消滅時效期間較長),就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關於擔保金額之計算,主文第1 項部分係按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基準,主文第3 項部分則係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金額為基準)。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為前述座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36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133 之1 號2 樓之建物所有人;上開建物後方之空地上,原建有土地共有人所共有之「ㄇ」型圍牆一座(下稱系爭ㄇ型圍牆),詎反訴被告竟未得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ㄇ型圍牆,並挪為其上開2 樓陽台後方增建部分之基座,而增建如附圖斜線B部分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反訴增建物),供作廚房及衛浴使用,同時無權占有前述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B部分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反訴土地),妨害反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ㄇ型圍牆及系爭反訴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反訴增建物係突出於原2 樓陽台之外所延伸增建,非屬建物原始設計之範圍,反訴被告復於其內置放冰箱、廚具、洗衣機、衛浴設備等重物,系爭ㄇ型圍牆及反訴增建物是否足以承載其重量,非無疑問,而系爭反訴增建物亦造成反訴原告1 樓住家通風及日照受影響,顯見該增建物對於整棟房屋結構安全及住戶產生危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反訴增建物拆除等語;其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8 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ㄇ型圍牆為反訴原告所興建,並將之封閉據為己用;反訴被告增建部分,係坐落於反訴原告1 樓系爭ㄇ型圍牆增建之上,無論面積、範圍,均小於反訴原告占有及增建之部分;倘系爭反訴增建物為無權占有,反訴原告前揭大範圍且早於原告之增建行為更屬無權占有;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純屬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蓋倘反訴被告為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本身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反訴增建物如應拆除,反訴原告前揭增建部分亦應一併拆除,反訴原告之請求非但無法取得任何利益,更將造成自身更大之損害,顯係專以損害反訴被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其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前述座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36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133 之1號2樓之建物所有人,其未得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於上開2 樓陽台後方之系爭ㄇ型圍牆上,增建系爭反訴增建物,以之作為廚房及衛浴使用等事實,此有反訴被告自行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紙、系爭反訴增建物內現場照片2幀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同法第821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未得反訴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於其2 樓陽台後方之系爭反訴土地上方,自行增建系爭反訴增建物,占有系爭反訴土地,自屬妨害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反訴原告就系爭反訴土地所享有之共有權利(系爭反訴增建物雖非直接座落系爭反訴土地上,惟既係增建突出於系爭反訴土地上方,自仍屬占有並妨害系爭反訴土地之使用),反訴原告即非不得依前揭民法767 條中段、同法第821 條前段之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反訴增建物拆除。反訴被告對於前開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反訴被告所辯稱之權利濫用情事?經查:
㈠反訴被告固辯稱:系爭ㄇ型圍牆為反訴原告所興建,反訴原告並將之封閉據為己用,系爭反訴增建物係座落反訴原告上開增建之圍牆上,倘反訴被告之系爭反訴增建物屬無權占有,反訴原告上開增建並封閉之圍牆更屬無權占有等情,然此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反訴被告復未能就系爭ㄇ型圍牆確係反訴原告自行興建並將之封閉據為己用等無權占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徒憑反訴被告片面所言,遽信其此部分之辯解為真實。況且,縱認反訴原告確有自行興建系爭ㄇ型圍牆並將之封閉供己使用,而無權占有該圍牆內之共有土地等事實,惟此亦僅屬反訴原告是否應將系爭ㄇ型圍牆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反還全體共有人之問題,非謂反訴原告既已無權占有於先,反訴被告即得更為無權占有於後;亦即反訴原告是否無權占有共有土地,與反訴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共有土地,兩者原屬二事,應分別為獨立之判斷及評價,且渠等因無權占有共有土地所應負之拆除、返還等義務,亦屬各別,反訴被告自不得執此而主張其自身並非無權占有,其理甚明。從而,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㈡反訴被告另辯稱:倘反訴被告之系爭反訴增建物構成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則反訴原告前揭同屬無權占有之系爭ㄇ型圍牆增建部分,亦應一併拆除,反訴原告之請求非但無法取得任何利益,更將造成自身更大之損害,其請求顯係專以損害反訴被告為目的,屬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等情。惟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反訴增建物,此與反訴原告是否另負有拆除系爭ㄇ型圍牆之義務,兩者純屬二事,不容混淆,已詳前述,反訴原告並不因本件反訴之提起,而當然致其自身受有須拆除系爭ㄇ型圍牆之損害;又系爭反訴增建物係突出於2 樓陽台後方,而僅以系爭ㄇ型圍牆為其基座,非屬建物本身結構體之一部,且設計上及建造施工上均未經相關主管機關之嚴格審核,其存在對於整棟建物及1樓後方空地之使用者,甚至該增建物之使用者而言,均非無安全上之疑慮;況系爭反訴增建物障蔽於建物1 樓後方之上,對於反訴原告居家之通風、採光等,確有相當之影響,此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 幀可佐;參合上情,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反訴增建物,自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難認係專以損害反訴被告為目的、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無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反訴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767 條中段、同法第821 條前段之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反訴增建物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反訴原告併主張依系爭ㄇ型圍牆之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反訴增建物,因反訴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多數訴訟標的,其意在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實務上所謂重疊訴之合併),依有關實務上重疊訴之合併之處理方式,本院既已認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反訴土地之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反訴原告其餘併為主張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8 項所命反訴被告之給付,其價額未逾500,000 元(按系爭反訴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基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