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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5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雅盛肉食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雅盛肉食實業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丙○○未於本院民國94年3 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傳真函表明因在外地工作無法到場,但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有何正當事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雅盛肉食有限公司(下稱雅盛公司)於92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計五年,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93年6 月30日該期之款項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448 萬3162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之影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

三、被告丙○○雖抗辯:伊與被告雅盛公司、甲○○均不相識,前固有提供印章委請訴外人胡瑞章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但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原告主張丙○○確有為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提出上開借據為證,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該借據予被告丙○○辨識,其就上開借據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再依該借據對保日期之記載,被告雅盛公司、甲○○之對保日期為92年10月24日,被告丙○○之對保日期則為92年10月27日,足見被告丙○○簽名於系爭借據上時,被告雅盛公司、甲○○已完成對保,並於借據之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完成簽署,是被告丙○○應得辨知其係擔任被告雅盛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外,被告丙○○就其上開抗辯,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其上開抗辯,自難信為真實,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48 萬3162元,及自9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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