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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下稱葛萊美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並簽發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六(自簽約至今加碼後年息均為百分之七)機動計息並按月計付,本金屆期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前揭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葛萊美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中華商業銀行利率資料查詢表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戶藉謄本三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中華商業銀行利率資料查詢表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戶藉謄本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 │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 率││編號│ 債 權 本 金 ││ ├───────────┬────────────┤│ │ │算期間│(年 利 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 │ │ │率百分之十 │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 │ │├──┼─────────┼───────┼────────┼───────────┼────────────┤│ 一 │玖佰玖拾捌萬柒仟柒│自民國九十三年│百分之七 │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佰陸拾捌元 │三月二十七日起│ │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日止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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