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26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0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書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之94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分別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及56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例,然上開2 則並非判例而係判決,原確定判決竟將之引為判例,作為其判決立論之根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其裁判之結果,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法。再者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56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與現存有效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1098號判例意旨「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僅定出租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無須敘明不於期限內支付欠租,將發生若何效果。上訴人之催告書如其所期限係屬相當,縱未記載苟不依期限支付欠租即行終止契約,亦不能謂其不發生催告之效力」之意旨相違背。足證再審原告於93年10月21日對再審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具催告效力,原確定判決竟認上開存證信函不具催告效力,已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性。
(二)原確定判決與現尚有效之最高院66年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及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要旨相違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出租人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而同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亦明示:「債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就令祗訟爭土地部分有效,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二、三期價款,亦僅超過該土地應付價款部分不生催告之效力。如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應付部分之價款,尚不能謂上訴人據此所為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故依上開二判例意旨內,可知再審原告93年10月21日對再審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已具催告效力。
(三)原確定判決與土地法第4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規定相違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系爭地上權「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正」,此登記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依法有絕對之效力。又再審被告於接獲再審原告93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後,已於同年月29日回函表示「臺端所指土地租金依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記載每年500 元整」。此舉表示:⑴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催告的是地上權租金。⑵再審被告知悉系爭地上權租金登記為每年500 元整。⑶再審被告知悉租金已被催繳而其仍未依限繳交。由此足證再審原告93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已具催告效力及效果。又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民事答辯狀內已分別表示「雙方約定每年地上權租金500 元,此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依原告與被告之地上權租金約定,每年500 元‧‧‧」、「‧‧‧在登記未經更正前,仍應認租金約定為500 元‧‧‧」等語。足證再審被告已自認有給付500 元租金之義務。是以再審被告刻意拖延繳納地上權租金,嗣再審原告以93年11月10日存證信函撤銷地上權時,方諉稱其無不繳納之意圖,其辯解實不足採。此觀諸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93年12月向簡易庭起訴後,其竟推翻前供,改稱其無繳納之義務,其已以地價稅抵繳云云,後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上訴時又改稱其與再審原告間並無任何租金給付之約定等語,益足證再審被告確實一直無誠意繳納系爭租金。
(四)再審原告於93年10月21日之存證信函已使再審被告本身憶及其積欠地上權租金乙事,在法理及事實上皆已達到催告之效力。縱再審被告事後於93年12月6 日發函夾附2,500 元匯票寄交再審原告之動作,並無法改變其早已積欠地上權租金總額達2 年,暨該地上權已於93年11月10日遭再審原告撤銷之事實。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規顯有錯誤,已影響裁判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固有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及56年台上字第1006號判例,惟前者要旨為「清償方式及地點不合,其催告即不符債之本旨,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後者要旨為「其在原審雖又主張以其答辯狀副本之送達,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斯時應繳金額尚在審認之中,其片面表示應繳之地價及使用損失金,尚難認係依債之本旨所為之催告,應不發生催告之效力」,為實務就不生催告效力之「可資參照」「可供參考」,原確定判決認定「則上訴人顯然無從知悉應繳納之確實租金數額若干,應認該催告內容未依債之本旨為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然其催告就應給付部分之內容仍應符合債之本旨,亦即就應給付之部分與債務內容相符,方能認對債務人生催告之效力」;「其催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核與再審理由以該兩則最高法院僅為判決而非判例之要旨內容不同,自不足以影響其裁判結果,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非判例)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例要旨相違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為「則上訴人顯然無從知悉應繳納之確實租金數額若干,應認該催告內容未依債之本旨為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然其催告就應給付部分之內容仍應符合債之本旨,亦即就應給付之部分與債務內容相符,方能認對債務人生催告之效力」;「其催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與可供參考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實務見解「其在原審雖又主張以其答辯狀副本之送達,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斯時應繳金額尚在審認之中,其片面表示應繳之地價及使用損失金,尚難認係依債之本旨所為之催告,應不發生催告之效力」,事實及理由均不相同。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既非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實務見解,亦與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例「未記載苟不依限支付欠租即行終止契約,亦不能謂其不發生催告之效力」不同,自無與判例要旨相違背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與土地法第4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規定相違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以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每年租金500 元正」,惟再審原告93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迄93年10月22日止已40年10個月,從未給付給本兩人總共積欠達204,160 元正」,即每年租金為4,999.83元,顯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不符,原確定判決理由即以「則上訴人顯然無從知悉應繳納之確實租金數額若干,應認該催告內容未依債之本旨為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然其催告就應給付部分之內容仍應符合債之本旨,亦即就應給付之部分與債務內容相符,方能認對債務人生催告之效力」;「其催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又再審原告以於93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催告「總共積欠達204,160 元正」,既故意扭曲與債務內容不符,既未依債務之本旨催告,經再審被告委請謝穎青律師以93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復「請台端確認,俾便另行查覆為禱」,並於再審原告主張地上權租金每年500 元起訴後,第一審調解程序期日前,立即於93年12月6 日以存證信函說明原委,並寄送被上訴人等起訴狀主張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地租500 元積欠6 年租金中未逾時效之5 年租金2,500 元,再審原告收受後並無異議,即無民法第836 條第1項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撤銷地上權之效力。是再審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債務內容及債務本旨為催告,原確定判決認「該催告內容未依債之本旨為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與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已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寄達租金後之民事訴訟程序之視同自認或自認無涉。
(四)再審原告上開之催告,原確定判決認「查被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內容,敘述上訴人40餘年從未清償租金共積欠200,000 餘元等語,此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主張之上訴人積欠6 年租金、共計3,000 元之事實相較,兩者就所積欠之期數、金額顯然相距達數10倍之遠,則上訴人顯然無從知悉應繳納之確實租金數額若干,應認該催告內容未依債之本旨為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併為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86年度台再字第10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及56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例,然上開2 則並非判例而係判決,原確定判決竟將之引為判例,作為其判決立論之根據,又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56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與現存有效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1098號判例意旨「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僅定出租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無須敘明不於期限內支付欠租,將發生若何效果。上訴人之催告書如其所期限係屬相當,縱未記載苟不依期限支付欠租即行終止契約,亦不能謂其不發生催告之效力」之意旨相違背。足證再審原告於93年10月21日對再審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具催告效力,原確定判決竟認上開存證信函不具催告效力,已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惟查;原確定判決固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及56年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誤載為判例,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62判決要旨為「清償方式及地點不合,其催告即不符債之本旨,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而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006判決要旨為「其在原審雖又主張以其答辯狀副本之送達,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斯時應繳金額尚在審認之中,其片面表示應繳之地價及使用損失金,尚難認係依債之本旨所為之催告,應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93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其存證信函說明內容為:「本兩人(即再審原告)位於臺北縣二重埔大有小段89之6 地號面積1,225 平方公尺,於53年月11日設定地上權給貴公司(簡稱西德公司),雙方約定貴公司每年需付租金給本兩人,但迄93年10月22日止已40年10個月從未給付本兩人,總共積欠達204,160 元正,請文到7 日內即付給本兩人開所積欠租金」等語,而再審被告對於曾於上開時間收到前開存證信函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前開存證信函催告之內容顯與兩造間40年來從無給付義務及無須給付之事實相左,亦與再審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地租每年500 元、積欠總額達3,000 元等語相矛盾,其催告內容故意扭曲與事實不符,顯有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等語。又債權人向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之催告,其催告之內容應按債之本旨方能達成催告之目的,亦即其催告之內容需與債務之內容相一致,債務人方能明確知悉應清償之債務內容,倘若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催告,債務人既無從知悉應清償債務發生之原因事實、所積欠期數、所積欠金額、應清償方式等,則無從依據該催告內容清償債務,自應認該催告對債務人不生催告之效力。故認再審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內容,敘述上訴人40餘年從未清償租金、共積欠20餘萬元等語,此與再審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上訴人積欠6 年租金、共計3,000 元之事實相較,兩者就所積欠之期數、金額顯然相距達數10倍之遠,則再審被告顯然無從知悉應繳納之確實租金數額若干,應認該催告內容未依債之本旨為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再審原告以上開兩則僅為最高法院判決而非判例,認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洵屬無據。
3、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及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要旨相違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然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雖辯稱:債權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債權人所為之過大催告,雖就債務人應給付之部分發生催告之效力,然其催告就應給付部分之內容仍應符合債之本旨,亦即就應給付之部分與債務內容相符,方能認對債務人生催告之效力。本件再審原告所為之催告其內容未依實際積欠債務之事實已如上述,復經再審被告於93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覆請再審原告確認另行查覆等語,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 件在卷可稽,且再審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則再審原告至此應已明知其所為之催告與事實不符有過大之嫌,卻未依再審被告之請求,就兩造實際積欠之金額重行為正確之結算,並更正前次過大之催告金額,再審被告對於所積欠之租金數額既尚有爭執,應繳之金額尚待法院審理認定,則再審原告片面表示應繳之租金數額,參照上開56 年 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應認該催告內容未依債之本旨為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此與上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及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要旨之情形並不相符。是再審原告以違背上開判例為由,認原確定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無理由。
4、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與土地法第4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規定相違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惟查:再審原告以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每年租金500 元正」。然再審原告於93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中載明「迄93年10月22日止已40年10個月,從未給付給本兩人總共積欠達204,160 元正」,即每年租金為4,999.83元,此顯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不符。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以「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顯然無從知悉應繳納之確實租金數額若干,應認該催告內容未依債之本旨為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然其催告就應給付部分之內容仍應符合債之本旨,亦即就應給付之部分與債務內容相符,方能認對債務人生催告之效力」;「其催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又再審原告於93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總共積欠達204,160 元正」,亦與債務內容不符,足見再審原告並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催告。嗣經再審被告委請謝穎青律師於93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復「請台端確認,俾便另行查覆為禱」,復於再審原告主張地上權租金每年500 元起訴後,第一審調解程序期日前,再審被告亦於93年12月6 日以存證信函說明原委,並寄送再審原告等人起訴狀主張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地租500 元積欠6 年租金中未逾時效之5 年租金2,500 元,再審原告收受後並無表示異議,自無民法第836 條第1 項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撤銷地上權之效力。是以再審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債務內容及債務之本旨為催告。是以原確定判決認「該催告內容未依債之本旨為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又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已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寄達租金之情形,此與民事訴訟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情形無涉。職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原確定判決書所載,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甚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殊乏依據,要不可取。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