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15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繁雄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昱興昌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共計五張(票號MQ000135至MQ000139),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2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2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557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之同意書、相對人昱興昌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之乙○○、甲○○之印鑑證明等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7月4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22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5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