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6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叁張(號碼:C○○八四五七、C○○八四五八、C○○八四五九)、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B○○○三○九),及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金額共計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扣押相對人提存於鈞院87年度存字第301 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乃依鈞院88年度裁全天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在案。嗣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相對人亦已依法起訴請求聲請人應賠償其新台幣(下同)2,911,585 元之利息損害,惟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出鈞院87年度存字第301 號提存書、88年度裁全天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92年度全聲字第300 號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94年度存字第106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86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8年3 月16日以88年度裁全天字第110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8年度民執全天字第759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2年7 月2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嗣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行為所生損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686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是相對人顯未因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