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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被告
丙○○原姓名:劉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被告按銀行利率即月息三厘,即每月付息4,500 元給原告,到92年10月份即未再付任何利息,此筆借款150 萬元則迄今未還。

㈡被告又於92年1 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雖有陸續清償,但最後之150 萬元,迄未償還,其經過如下:⒈92年1 月10日原告提領現金50萬元出借給被告。被告交來92年9月8日面額50萬元支票給原告兌現還款,未付分文利息。⒉92年3 月中旬,原告出借現金20萬元給被告,被告交付92年3 月31日到期,面額20萬元支票給原告兌現,未付利息。⒊92年7 月25日原告以轉帳方式出借現金50萬元給被告,被告交來92年7月28日期面額50萬元支票給原告兌現,未付利息。⒋92年6月16日原告以轉帳方式出借現金100萬元,被告交來92年9月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兌現。⒌93年9月8日原告以轉帳方式出借現金100 萬元給被告(30元是手續費),被告交來93年9 月22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兌現。⒍93年9月22日原告出借現金150萬元給被告,其中145萬元是以轉帳方式給付,5 萬元是現金給付。但被告交來支票3 張面額共150 萬元,屆期被告要求先行抽回支票,暫勿提示,原告於到期前一日即92年10月26日向銀行抽回,此有抽回之支票3張,此150萬元迄未償還。⒎以上借款均未收利息。

㈢以上原告出借之款項共計3 百萬元,迄未收回,被告為本件借款,立據表示於92年10月27日前全部清償,如未能全部清償,願將被告名下蘆洲市○○路○段176之2號5樓房屋及存放在五股鄉○○路○段2之12號所有產品、化學原料,委託原告進行變賣,以作為償債之用,並願意配合辦理過戶設定,協助處理,但寫立字據,被告未能於92年10月27日清償分文,房屋則為被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掏空房屋價值,原告只好變賣被告之產品、化學原料,被告原來存放產品、原料之五股鄉○○路○段2之12號工廠,租期屆滿,無處存放,原告只好委由友人黃中興出面向日盛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貨櫃存放,自92年11月4 日起算至94年1月4日止,已承租14個月,每個月代墊倉租6,000元,已墊付84,000 元,為了搬運上開原料、貨品共僱用貨車18車次,每次2,000元,計代墊車資36,000元,雇用工人搬動,每人3,000 元,5 人計代墊15,000元,以上共代墊135,000元。

㈣原告變賣貨品所得28萬元,原告前委託收款公司向被告收得20萬元(即被告所提CK字條,該字條係被告將兩張不同之紙張,合併影印而成,並非一張紙條所寫的,其中字條左半邊「甲○○收到劉素珍20萬元,93年5 月25日」等文字,是被告償還的本金,並非利息),92年11月7 日被告妹妹丁○○匯入日盛銀行10萬元,共收入58萬元。

㈤以上總結,借款300萬元,代墊135,000元,扣除已清償20萬元、10萬元,變賣所得28萬元,計算結果,被告尚欠原告2,555,000 元迄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9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100萬元,原告稱利息最低3分,即100萬元1 個月為3萬元,並須同時開立本票,押不動產權狀。而於92年1月6日原告匯47萬元(於借款本金預扣3 萬元利息)至被告之夫林玉華在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另50萬現金被告至原告家中領取50萬現金,同時開立本票100 萬元予原告,同時附上領航化學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質押保管。言明92年1月5日起至93年1月5日止,每月需付利息3 萬元。被告於92年11月5 日因周轉困難而終止支付利息,合計已付30萬元。原告所稱於9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與事實不符。

㈡91年10月1日被告收了原告會錢30萬元。言明每月1日月付15,000元,共25期,已支付13期共195,000 元,尚有12期未付,金額為18萬元。

㈢92年4、5月間,因SARS,被告為開發週邊商品須資金週轉,向原告借貸,原告因見被告需款孔急以每百萬元,每天3,000元即每個月9萬元,不到一年連本帶利加倍,利息以天數或月計之重利方式,剝削榨取被告:⒈92年5 月29日借50萬元,預扣1 個月利息45,000 元,被告實收45萬5千元,被告開立92年6月29日為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號碼為QH0000000,50萬元之支票。⒉92年7月27日借3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27,000元,實收27萬3千元,被告開立92年8月27日陽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號碼AB0000000 ,30萬元支票。⒊92年8月7日借10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9 萬元,實收91萬元,被告開立92年9月7日為期,土地銀行為付款人;號碼CQ0000000,100萬元支票。⒋92年8 月25日借50萬元,預扣14天利息21,000元,實收479,000 元,被告開立93年9月7日為期,花蓮企銀為付款人,號碼AF0000000 ,50萬元之支票。⒌92年9月1日借100萬元,預扣20天利息6萬元,實收94萬元(原告匯款665,000元至領航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裡,另現金275,000 元,被告至原告營業之美髮店領取),被告開立92年9月21日為期,土地銀行為付款人,號碼CQ0000000,金額100萬元支票。⒍92年9月7日借50萬元,預扣20天利息3 萬元利息,實收47萬元,被告開立92年9 月27日為期,土地銀行為付款人,號碼CQ0000000,50萬元支票。⒎92年9月20日被告因無力支付原告92年9月21日之支票,再延至92年9月27日,92年9月21日至92年9月27日共7 天利息21,000元交給原告,被告因無力支付原告92年9 月21日之支票,又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匯至土地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⒏92年9月27日再借50萬元,連同前項100萬元,共150萬元,預扣利息135,000元,由被告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3張支票,號碼Q00000000,Q00000000,Q00000000,被告實收365,000元。以上已付利息共429,000元及上開30萬元利息,總共729,000元的利息。

㈣還款明細如下:⒈被告於92年10月27日至92年11月2 日止,共拿給原告102,500 元及存摺(花蓮企銀及私章)請原告自己領,領款日為92年10月28日10萬元,92年10月29日實付212,500元。⒉92年11月5日至8 日,被告陸續至原告經營的美髮店(新莊市)拿現金148,000元、73,000元、66,000元、51,000元交付原告,未給收據,這時4天的時間都有錢莊的人在場,而且原告有說全部欠的金額還完才會給被告之前寫的收據。實付338,000元。⒊92年11月7日被告向妹妹(丁○○)借10萬元現金請她直接匯款到原告的帳戶裡00000000000000,日盛新莊分行。⒋92年11月9 日被告晚上坐火車至台東向媽媽借的10萬元(92年11月10日)提領,直接北上再與朋友陳靖雰借98,000元,又和她換客票現金3 萬元及至公司貨款122,000元,被告共拿了現金252,000元,跟原告大哥約在新莊市○○路上,交錢給原告大哥林宗廷,林宗廷持被告提款卡於92年11月11日提領9次現金98,500元,共得350,500元。⒌原告並於92年10月中旬至92年11月底陸續至被告公司般貨共計為1,721,798 元。⒍92年11月12日至92年11月13日被告再度拿現金147,000 元到原告所經營的美髮店(新莊市),被告所欠之款項僅有45萬元,並經兩造會帳無誤。⒎93年5月25日,被告還原告20萬元。⒏綜上即知,被告雖簽立300萬元借據,惟實借268萬元,並陸續以現金1,348,000元及貨款1,721,798 元,抵銷還清所有欠款,被告已屬無欠。原告尚須返還被告前已交付,作為擔保債權之8 張已填妥發票日及簽名之本票,1張借條、3張支票、2 張房屋及在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立據表示於92年10月27日前全部清償借款300 萬元,如未能全部清償,願將被告名下蘆洲市○○路○段176之2號5樓房屋及存放在五股鄉○○路○段2之12號所有產品、化學原料,委託原告進行變賣,以作為償債之用,並願意配合辦理過戶設定,協助處理等語之字據,係被告親筆所簽,內容亦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第63頁)。

㈡92年11月7日被告妹妹丁○○將10萬元現金匯入原告的帳戶00000000000000,日盛新莊分行,代被告向原告清償。

㈢9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清償20萬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被告按銀行利率即月息三厘,即每月付息4,500 元給原告,到92年10月份即未再付任何利息,此筆借款150 萬元則迄今未還。被告又於92年1 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均未收利息),雖有陸續清償,但最後之150 萬元,迄未償還,其最後之150 萬元係於93年9 月22日向原告借現金,其中145 萬元是由原告以轉帳方式給付,5 萬元是現金給付,被告向原告借款計300萬元,原告代墊135,000元被告貨物租金,扣除被告已清償20萬元、10萬元,及原告變賣被告貨物所得28萬元,計算結果,被告尚欠原告2,555,000 元迄未清償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出借之款項共計3 百萬元,迄未收回,被告為本件借款,立據表示於92年10月27日前全部清償,如未能全部清償,願將被告名下蘆洲市○○路○段176之2號5樓房屋及存放在五股鄉○○路○段2之12號所有產品、化學原料,委託原告進行變賣,以作為償債之用,並願意配合辦理過戶設定,協助處理等語,並提出支票3 張上開字據(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為證。被告對於其簽發上開支票3張計150萬元之借款事實不爭執如上,且被告對於上開字據亦表示:是我簽名,內容也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足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計3 百萬元,被告並願於92年10月27日前全部清償,如未能全部清償,願將被告之上開房屋及存放在五股鄉○○路○段2之12號所有產品、化學原料,委託原告進行變賣,以作為償債之用,並非由被告以存放在五股鄉○○路○段2之12號所有產品、化學原料賣給原告,而以其價金抵債。是被告辯稱:被告以貨款1,721,798 元,抵銷所欠之借款等語,即乏依據,尚無足採。被告嗣雖否認而辯稱:證物七之收據文書(即本院卷第12頁之上開字據)是原告自行擬具之文書,趁被告至原告處清償借款時,因所還款項不足,由原告強迫被告,使被告在無法抗拒之情形下所簽立,且業已經檢察官起訴,原告稱被告不爭執,昧於事實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妹丁○○證稱:當時有原告、我姐姐,另外有一成年男子,原告的妹妹,連我,共五人在場。再加上我的姪女,我的姪女在原告的店美容美髮店上班,共六人,我是去看過姪女,我有聽到貨怎樣,我姐姐問我要沒有當證人,我說不要,我不要當證人,原告及他乾妹妹說地下錢莊要找我姐姐,問我有沒有錢,我匯了十萬元給原告,我不想管那麼多,我怕麻煩。原告一直叫我姐姐簽字據,並在一旁叫他簽,如果不簽,地下錢莊會找你麻煩,我姐姐叫我保證,我說不要,所以我就離開,我姐姐在簽的時候我有在場,我有看到我姐姐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縱然屬實,亦不足據「原告一直叫我姐姐簽字據,並在一旁叫他簽,如果不簽,地下錢莊會找你麻煩」等情而認定「原告強迫被告,使被告在無法抗拒之情形下所簽立」之事實,況依證人戊○○、乙○○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8 頁),亦無「原告強迫被告,使被告在無法抗拒之情形下所簽立」之事實,且原告經檢察官起訴重利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於95年4 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原告共同犯剝奪被告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另原告被訴常業重利部分,無罪。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該刑事判決就原告有罪部分並未認定「原告強迫被告,使被告在無法抗拒之情形下簽立上開字據」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乏依據,尚無足取。至被告辯稱:92年11月12日至92年11月13日被告再度拿現金147, 000元到原告所經營的美髮店(新莊市),被告所欠之款項僅有45萬元,並經兩造會帳無誤等語,業經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談話錄音帶及其中文譯文(該錄音帶內容與譯文內容經本院勘驗相符)內容所示,其中之45萬元,係指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支、本票向訴外人施吉福借款150 萬元轉借予被告部分,尚餘45萬元未為清償,並非指兩造間之借款僅餘45萬元(見本院卷第82 至83 頁、第150 至154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乏依據,洵不可採。

㈢92年11月7日被告妹妹丁○○將10萬元現金匯入原告的帳戶00000000000000,日盛新莊分行,代被告向原告清償。9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清償2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還款收據(見本院卷第58、59、79頁)為證,應信為真。又被告於92年10月27日至92年11月2 日止,已付給原告100,000 元本金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字條上寫「27號-2號票貼方式,利息算一天30,000,已付100,000本金」等記載(見本院卷第57、76、133頁)為證,且經原告承認為其所書寫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上開字條係被告要求原告替她向當舖借款,以房地所有權狀向當舖借款,如能借得款項,則要用來還給原告,雙方在討論當舖之計算方式,僅只在討論階段而已,在討論時隨手寫下來,但這字條並非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收據等語。惟查,上開字條既係原告所書寫,而由被告收執,且依其上所載「已付100,000 本金」等文字,顯見被告已付給原告100,000 元本金,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其餘被告辯稱其向原告清償部分(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均經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摺節本(見本院卷第56頁)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但無從據以得知係由原告收取該提款。況被告亦自認其交付原告現金部分並無收據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乏依據,洵無足取。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3 百萬元,於扣除上開已清償之40萬元(即10萬元+20萬元+10萬元=40萬元)後,被告尚欠原告260 萬元之借款。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92年10月27日前全部清償上開3 百萬元借款,原告只好變賣被告之產品、化學原料,被告原來存放產品、原料之五股鄉○○路○ 段2 之12號工廠,租期屆滿,無處存放,原告只好委由友人黃中興出面向日盛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貨櫃存放,自92年11月4 日起算至94年1 月4 日止,已承租14個月,每個月代墊倉租6,000 元,已墊付84,000元,為了搬運上開原料、貨品共僱用貨車18車次,每次2,000 元,計代墊車資36,000元,雇用工人搬動,每人3,000 元,5 人計代墊15,000元,以上共代墊135,000 元。又原告代被告變賣部分上開貨品所得280,266 元(原告誤載為2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明細表、貨櫃租賃契約書、收據(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上開代墊135,000 元應與變賣貨品所得280,266 元互為抵銷(餘145,266 元),並與本件借款互為抵銷(餘2,454,734 元),即屬有據,應屬可採,則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2,454,734 元之借款(260 萬元-145,266 元=2,454,734 元)。

㈤基上,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計3 百萬元,扣除上開已清償之40萬元(即10萬元+20萬元+10萬元=40萬元)後,被告尚欠原告260 萬元之借款。經原告主張上開代墊135,000 元應與變賣貨品所得280,266 元互為抵銷(餘145,266 元),並與本件借款互為抵銷(餘2,454,734 元)後,被告尚欠原告2,454,734 元之借款。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欠原告2,454,734 元之借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4,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5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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