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1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監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甲○○之子,甲○○(民國10年1月1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人在案,並經本院94年度監字第10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吳建榮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現因禁治產人甲○○之配偶吳萬水於93年10 月24日死亡,經提出向所轄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該地政機關認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吳榮建為繼承人又兼為甲○○之監護人,事涉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地政機關不予受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另選定吳建榮之子吳拓霖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項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監字106 第號裁定影本一件、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正本二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監字第106 號民事卷宗、94年度禁字第12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查:
(一)禁治產人甲○○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而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親屬會議會員亦有欠缺,致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惟經吳榮建、吳榮宗、吳榮達、乙○○、莊敬弘、莊翔文等親屬同意選定吳榮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並經本院94年監字106 號民事裁定選定吳榮建為該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在案。
(二)聲請人雖謂現因禁治產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之父吳萬水於93年10月24日死亡,經提出向所轄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因吳榮建與該禁治產人同為吳萬水之繼承人,是吳榮建為繼承人又兼為甲○○之監護人,事涉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地政機關不予受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另選定吳建榮之子吳拓霖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情。惟按聲請人本身為繼承人,吳建榮為繼承人身分且為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辦理繼承遺產登記,事涉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乃屬「因特定事項」行使監護權遭遇障礙之單一事件,核與民法第1111條所規定禁治產人之設置及指定監護人之性質,本係為長期性、持續性及全面性為禁治產人之人身及財產上監護,有所不同。是聲請人自不得以該禁治產人有關辦理繼承吳萬水遺產登記之特定事項行使監護權遭遇障礙之單一事件,而聲請法院另訂監護人無疑。本件聲請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監護人「因特定事項」行使監護職務,涉及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時,應得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092條「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為適用,併此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