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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梁宏哲楊千儀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上訴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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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2年板簡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伊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簽發,然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有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簽發等事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被上訴人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則被上訴人之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依下列理由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㈠緣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8年度票字第1888號及第21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為,印章亦非被上訴人所有、所蓋,顯係他人偽造。按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既否認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足供參酌。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則依上揭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自應就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假設系爭本票之為真正,惟依鈞院88年度票字第1889號及2124號民事裁定,其記載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民國82年2月8 日,然上訴人卻遲至88年2 、3 月間始提起聲請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顯逾3 年,故其票據上之權利亦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鈞院上揭民事裁定經抗告後,亦分別於88年5 、6 月間確定,至今亦已逾4 年而未執行,則該票據上之權利亦因時效而消滅,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

㈢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鈞院88年度票字第1888號及2124號民事裁定已准予強制執行云云,但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而是訴外人孫曹毓環及乙○○共同偽造,且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借款,而係訴外人孫曹毓環及乙○○共同假借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此由共同正犯即訴外人孫曹毓環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60 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及向上訴人借款係「孫曹毓環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孫曹毓環、乙○○2 人自80年4 月間某日起…由乙○○自稱甲○○本人或其代理人,與不知情之代書顏雯琪等人洽談抵押貸款事宜…偽造甲○○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顏雯琪…申請設定抵押權…連續以此方式使債權人…林文哲、丙○○○…等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認本件之抵押權設定為虛假,借款亦非被上訴人所為,從而本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本票是他人偽造,足堪認定。

⒉上訴人於93年2 月10日所提答辯狀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孫曹毓環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刑事判決,已被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判決確定,並認定向上訴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者,是孫曹毓環等人偽造文書所為,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知悉並參與,殊非事實。

⒊既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抵押借款,則抵押設定即屬虛假,該存證信函所表示者已無任何意義,甚且,被上訴人根本未收受該存證信函。

⒋上訴人檢附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證明被上訴人與孫曹毓環參與向吳有著借款之事實。但查,該刑事判決認定有誤,此有吳有著於該刑事案件審判中,以被詐欺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經移送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未與孫曹毓環共同詐欺吳有著,後吳有著未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可稽,故而上訴人之主張殊不可採。

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為本票債權,並未包括確認基礎之借款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包括確認原因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並非事實。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時主張:

⒈上訴人雖曾寄存證信函到被上訴人之戶籍地,但當時被上訴人並未住在該處,該存證信函雖由母親簽收,但被上訴人並未收到,另上訴人雖又寄送存證信函至被上訴人另一住址,但該房屋已出租予他人,且房客亦從未告知此事,存證信函是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從法院調資料後才看到的,係事後始知悉有存證信函之事。

⒉借貸都是乙○○一手操縱的,如果確實要以被上訴人的名義開本票,且被上訴人也同意,為何被上訴人不自己簽發給上訴人就好,且這麼重要的事情,應該要有委託書,既無委託書,足見係乙○○冒名偽造,且乙○○也已被判刑事徒刑。

⒊印鑑證明係因為乙○○看見被上訴人家房屋稅單上之法定代理人係被上訴人之父親,乃謊稱要幫忙代辦,被上訴人始去請領印鑑證明,並將之交予乙○○,至於印鑑張、身分證則係被上訴人太太孫曹毓環偷走的,被上訴人並沒有將之交予乙○○。

⒋89年8 月5 日的協議書雖係被上訴人所簽,但被上訴人是受脅迫而簽,此協議書與本件無關,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債務怎可能用280 萬元和解,且被上訴人也不認識協議書上之見證人。

㈤綜上,不論基於票據係被偽造,被上訴人不負責任,抑或基於票據上之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原因事實,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㈠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屬偽造云云,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簽名亦非伊所為,印章更非伊所有、所蓋,係他人所偽造者,並於原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字第466 號判決書為證。惟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否認之,且其所提出之上揭刑事判決,業因判決違背法令,遭最高法院予以撤銷,故被上訴人持該業經撤銷之判決而為主張,顯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知悉並參與訴外人孫曹毓環及乙○○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等情事,業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訴外人孫曹毓環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詳加調查屬實,而於其判決中認定在案。

⒊被上訴人等人向上訴人抵押借款當時,曾因違反約定,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發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亦從未對其向上訴人抵押借款乙事有所爭議,此有存證信函乙份足稽。由上開情事,顯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孫曹毓環及乙○○乃屬共犯關係,而非如其所主張係由訴外人乙○○偽造系爭本票,其不知情云云。

⒋被上訴人等人以同樣之手段向他人抵押借款,事後再藉故否認乙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確定判決可證。

⒌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60號判決,主張其對開立本票借款之事均不知悉云云,根本係有意脫罪於孫曹毓環,免除其鉅額債務。蓋本判決係多宗有關被上訴人與其妻孫曹毓環、乙○○開立本票、設定抵押借款後否認債務之民、刑事判決中,極少數認定被上訴人不知情者,是否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本堪置疑。又孫曹毓環於每一訴訟之每一審級均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人或代理人,卻就該有罪判決上訴於最高法院時未委任律師且未提出理由,致該訴訟遭駁回上訴,其與被上訴人串謀承擔責任以規避債務之心態至為明顯。另與本件相關之乙○○刑事案件部分並未判決確定,但被上訴人卻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60 號判決後即積極聲請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顯係唯恐嗣後刑事判決明察其有參與甚至主謀該等鉅額貸款,足使其無法脫免本件民事債務。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已逾消滅時效云云,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乃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提起確認之訴,則本件應受審酌者,僅限於系爭本票是否屬偽造。詎料被上訴人竟另主張系爭本票已逾時效云云,顯與訴訟標的無涉,其主張自無理由。

⒉倘被上訴人非僅以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者,則核其提起本訴訟之真意,自應包括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及原因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並另設定抵押權一節已如前述,則雙方間就系爭本票除有票據請求權外,尚有原因債權存在,且時效為15年。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業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㈢本件原審係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授權由訴外人乙○○代理其本人,並將其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乙○○,且由被上訴人配偶孫曹毓環陪同,向上訴人借錢、設定抵押及簽發系爭本票,所借得錢款由乙○○與被上訴人朋分花用,故乙○○簽發系爭本票,仍符合代理之有效形式,被上訴人即應負本票票據上之責任。證人乙○○業已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有授權伊之事實,且由被上訴人與乙○○於89年8 月5日所簽之協議書第二至四條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確已事前授權乙○○代理其向上訴人等民間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縱令被上訴人無事前授權,亦因其於89年8 月5 日與乙○○簽訂前開協議書,而事後承認乙○○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民間借貸(包括本件上訴人部分)之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借款、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依民法第115 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是系爭本票債權亦經被上訴人事後承認而生效存在。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協議書係被脅迫所簽云云,但此不僅為證人乙○○所否認,且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其空言主張委不足採。況前開協議書於89年8 月5 日即已簽訂,但被上訴人迄今亦未未撤銷該意思表示,且無因該行為而與乙○○有何訴訟行為,其所言縱令屬實,該協議書仍屬合法有效。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發,而係乙○○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兩造於本院95年1 月24日準備期日協商後列為不爭執之事實,惟因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乙○○簽發系爭本票,及於事後承認乙○○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故本件爭點在於:乙○○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二紙本票,是否已得被上訴人之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若均無,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表見授權人責任。就此爭點,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茲就上開爭點分段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事前授權部分:

⒈證人乙○○雖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本票為伊代簽的沒錯,但被上訴人有授權伊向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前後共簽過7 、8 次,都是有經過被上訴人的授權,後來也有結算,所以才會上證六之協議書,此協議書係伊與被上訴人所簽等語,惟查證人乙○○業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判決中認定其有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此案上訴後,最高法院則以94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目前仍由該院審理中,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經核對該案犯罪事實所指乙○○冒用甲○○名義偽造之本票,雖無本件系爭2 張本票,但其發票日期相近,執票人均為本件上訴人,且其取得本票之原因亦屬相同,則證人乙○○就其是否亦係冒用甲○○名義而偽簽本件系爭2 張本票,即與前揭刑事案件被訴犯行間存有利害關係相同之情形,自難期其於本件審理中為對其刑事案件不利之證詞,故其所證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⒉證人乙○○既證稱其係為辦理向上訴人抵押借款,而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其中關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60 條,亦應以書面為之,則就此部分處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531 條,即應以文字為之,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乙○○業經被上訴人以文字授權之證據,而證人乙○○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亦未提出證明其已獲被上訴人授權之證據,自難僅憑其空言陳述即遽予採信。

⒊上訴人於原審時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判決書,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並參與孫曹毓環及乙○○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等情,惟上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760 號判決認定:孫曹毓環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乙○○未得甲○○同意或授權,先後多次偽造本票,而判處孫曹毓環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孫曹毓環雖因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出前揭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查,從而上訴人此項舉證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乙○○簽發系爭本票。

⒋上訴人於原審時雖又提出存證信函一封(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主張:伊曾以此封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接函3 日內排除後順位抵押權及房客,否則將依法追訴詐欺責任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被上訴人亦從未對此有所爭議,足見其與孫曹毓環及乙○○乃屬共犯關係云云,但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已於第一時間收受並知悉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親自收取該存證信函或知悉其內容,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並未立即針對此封存證信函內容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即認定其與孫曹毓環、乙○○等人有所謂的共犯關係。

⒌上訴人於原審又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孫曹毓環參與向吳有著借款乙節,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孫曹毓環向吳有著借款之時間為80年10月4 日,與本件系爭本票簽發時間82年2 月8 日相去甚遠,且吳有著於該刑事案件審判中,曾再以被詐欺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經移送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後,以85年度重訴字第84號認定被上訴人未與孫曹毓環共同詐欺吳有著而駁回吳有著之請求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可參,從而,上訴人所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亦不足以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於上訴時雖再提出被上訴人與乙○○於89年8 月5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欲證明被上訴人有事前授權之事實,但此文書既屬協議書,即係雙方於89年8 月5 日簽立當時所「協議」之內容,自無從據以推論或證明被上訴人於乙○○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有無事前授與代理權,故其此部分之舉證亦無理由。

⒎綜上所言,上訴人所提前揭各項證據,既無法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事前授權乙○○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其此項抗辯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事後承認部分:

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乙○○於89年8 月5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證,主張縱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事前授權之行為,亦因其簽立協議書之行為而已事後承認。然由協議書記載:「立書人甲方乙○○、乙方甲○○雙方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重上更(三)字第九十五號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協議如左:一、右開協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其相關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四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七號、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六號、八十七年上更(二)字第一六四號…」,可知其協議之範圍,僅及於前揭案號判決中所認定之各項犯罪事實,而本件系爭2 張既未被列入該案之犯罪事實,是否為該協議書效力所及,尚非無疑。

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在此份協議書上簽名,但主張伊係受脅迫而簽名等語。就此受脅迫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一事實,復無法證明其已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故其辯稱係受脅迫而在協議書上簽名云云,即屬無法證明,仍應認該協議書係合法有效。然而,觀其協議書之全文,僅係立約雙方協議於乙○○交付280 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不得行使乙○○所開立面額為1500萬元之本票,且被上訴人對於該協議書所指案號之案件均不予追究,未見任何有關事後「承認」之語句,其性質與和解契約較為相近,亦即被上訴人於乙○○履行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後,即不再追究乙○○因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不當然表示其已事後承認乙○○所為之全部法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事後承認乙○○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此部分舉證即有不足,上訴人此項抗辯自難遽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授權人責任部分: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倘本人僅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用章交付他人,既尚難據以臆斷本人之用意何在,則得否徒憑該項單純之交付行為推定本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非無疑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乙○○係於系爭本票上簽上被上訴人之姓名、蓋用其印文並按捺指紋而完成簽發本票之行為,其中偽造被上訴人印文所使用之印章,乃被上訴人之妻孫曹毓環偷得,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760 號判決認定明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就印鑑證明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乙○○謊稱要幫伊辦理另筆土地之更正登記事項,始將領得之印鑑證明交予乙○○等語,姑不論其所辯是否屬實,單以印鑑證明用途之廣泛性,是否能以被上訴人將其印鑑證明交予乙○○之行為,即推定其已有令上訴人相信乙○○有簽發系爭本票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亦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為其他表見事實,即難遽認其應對乙○○以其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利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3 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縱因消滅而時效,僅係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票據權利並未消滅,揆諸前開說明,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無可採,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乙○○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係得被上訴人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2 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 官 楊千儀

???? 書記官 楊璧華┌──────────────────────────┐│附表: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一 │甲○○ │82.02.08│ 1,004,100元 │未 載│├──┼────┼────┼────────┼────┤│ 二 │甲○○ │82.02.08│ 1,600,000元 │020318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明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