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2號
- 上訴人
- 和群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經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本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合法之票據權利人:1、依系爭支票之票背外觀及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之事實觀察,被上訴人應認定為票據權利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於案外人中央租賃,中央租賃為向被上訴人申辦借款,乃以系爭支票背書於被上訴人,其間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其授信種類不論是否上訴人所主張之『墊付國內票款』,依票據最主要之外觀及文義解釋原則,由系爭支票之外觀觀察之,中央租賃之背書既未載明係『委任取款』之背書,自屬一般背書(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文義解釋、反面解釋及論理解釋),被上訴人既為該背書之被背書人,又為現時之系爭支票執票人,自為系爭票據權利人,而得自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上訴人所為抗辯顯然違背票據文義解釋原則。
2、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於本案應無參考價值及引用餘地,系爭支票中央租賃之背書於外觀上既於票背蓋章,又無其他足資判定為非背書行為或係委任取款背書行為之外觀,自應解為一般背書。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已存入中央租賃公司之帳戶:系爭支票既非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自為被上訴人銀行之託收票據,被上訴人::,自非適法票據權利人』之主張並無依據,且與台灣高等法院84年上字第1139號判決理由相違背,而票據學理及法院實務亦從無『支票非存入提示人之帳戶,提示人即不得認為執票人即票據權利人』之說法及前例。上訴人爰引該判例之見解,將一切「於對準收款人項下之簽名」均解釋為非票據法上之背書,顯係不當擴大上開判例之解釋,且本件情形與前開判例情形有間。
3、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台財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主張系爭支票並未轉讓於被上訴人之見解僅為行政機關之法規釋示,且其前提事實與本案系爭支票不同,於本案並無參考價值,更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且按行政機關關於法規釋示之見解僅為法院判決時之參考,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並不當然拘束法院,法院於個案中若認該行政機關之見解違反法律之意旨,自得於個案中拒絕適用該釋示,自依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解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況且該釋示所依據之事實為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而本案系爭支票已由發票人將『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塗銷,故上開釋示所附麗之事實與本案之事實完全不同,故上開釋示之見解根本無套用於本案之餘地。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中央租賃所為背書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係為期後背書』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依被上訴人執有附件二『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企金中心墊付國內票款循環動用備查卡』所載,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17日取得金額計4,787,100 元之票據(實際上應於當日前即取得票據,惟因銀行作業規定上需對發票人實施徵信程序,於徵信通過後內部方能承認該項取得之票據並據以撥貸),徵提之全部支票票面加總金額由184,462,051 元增加為189,249,151 元;同日被上訴人對中央租賃則撥款4,300,000 元,總借款餘額則由165,700,000 增加為借款額度上限170,000,000 元。而上開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17日徵提之4,787, 100元之票據,依附件三中央租賃製作並交被上訴人收執之『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所載,該明細表『序號』欄第5 、6 、7 筆即指涉本案系爭支票,準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即為民國92年7 月17日。且依票據法第41條第2 項『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之規定觀之,系爭支票中央租賃之背書既未記明日期,除非有明確之反證,自然推定為非期後背書。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於到期日後始自案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處受讓票據』之論述已失其事實上之依據,當不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應受前手中央租賃公司之權利瑕疵所拘束,不得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論述亦無事實上之依據,並不可採:
1、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惡意』至今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其次,承前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之時間為92年7 月17日,而中央租賃爆發上訴人所述以票養票之經營弊端則為93年7 月之間,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在前,中央租賃爆發經營弊端在後,且二者相差幾達一年,若謂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對於上訴人與中央租賃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乙事係屬『惡意』,豈非不合常情之至?且被上訴人既基於一般銀行之作業流程自中央租賃收受系爭支票之持有並對中央租賃實施借款貸放之行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又僅為中央租賃交付被上訴人支票中之一小部份,上訴人更非中央租賃交付被上訴人支票之惟一發票人,如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銀行授信實務,焉可期待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與中央租賃間存有人之抗辨事由而屬惡意?
2、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按依銀行放款實務,若向授信戶(借款人)徵提第三人簽發,借款人背書之支票作為還款之來源兼借款之擔保,為作業之方便,絕非以一張支票給予一授信(借款)之額度,而係參酌各項因素,給予借款人一定之授信額度,並使借款人在此項總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循環動用之同時並向借款人徵提加總之票面金額為該額度一定倍數(通常為1.1 倍至1.4倍)之多張支票,此時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不相當之對價』之比較,即應以動用之借款及銀行對借款人該次動用徵提之票據加總金額比較之,方為適當。本案被上訴人係給予中央租賃新台幣一億七千萬元之總授信額度,而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係於92年7 月17日取得金額計4,787,100 元之票據(含系爭三張支票),徵提之支票票面加總金額由184,462,051 元增加為189,249,151 元;同日被上訴人對中央租賃則撥款4,300, 000元,借款餘額則由165,700,000 增加為借款額度上限170,000,000 元。其當次徵提支票總額與當次撥款金額之比例為111.32﹪(4,787,100/4,300,000);全部徵提支票總額與全部借款餘額之比例亦為111.32﹪(189,249,151/ 170, 000,000)。 上開比例依一般銀行之作業習慣及社會通念應非屬『不相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抗辯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僅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自非基於上訴人之有權塗銷,故被上訴人於禁止背書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云云。然查,票據制度重視依全體記載旨趣觀之,依社會通念如何認定,基於票據版面之關係,禁止票書轉讓之記載多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上訴人上開抗辯不符票據實務。
(六)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客票擔保,需俟擔保中央租賃公司之主債務未履行時,擔保債務始發生,系爭支票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云云,經查,一般銀行收取授信戶提供之客票時,均依據票據法第130 條票據提示期限之規定,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日即為提示,並將已兌現之票款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上訴人此部份抗辯,自非可採。
(七)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支票提示時被上訴人非合法票據權利人,僅係居於委任取款背書、託收銀行之地位:
1、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開具交付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央租賃公司),且已存入中央租賃公司於被上訴人所開設之臺幣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此可由系爭票據票背所示提示人存款帳號即係中央租賃公司於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前揭帳戶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墊付國內票款循環動用備償卡,摘要記載均為「存入票據」或「存票」,此外,被上訴人尚且給付存款利息(6 月21日)於中央租賃公司。足稽系爭票據為中央租賃公司存入其帳戶之託收票據,被上訴人並非依背書轉讓而受讓票據上權利,自非適法票據權利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原審認事用法,顯然違背論理法則。
2、查系爭支票當係中央租賃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所提供之擔保、託收票據,其票據權利並未轉讓,僅係委由被上訴人屆期先行存入中央租賃公司所開設之備償專戶,俟兌付後,再依中央租賃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內部約定,授權被上訴人以一次或分次轉帳償付積欠被上訴人之貸款,屬墊付國內票據融資之性質:
⑴按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示:「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
⑵依函文意旨,支票僅得為墊付票款之標的,無從以之辦理貼現。而辦理墊付票款所付銀行之支票,既非轉讓予銀行,銀行係代為提示,則縱借款人於交付時,於支票背面背書,亦應認係委任取款背書予被上訴人。有關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簡字第691 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7888 號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98 1號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判決在案可稽。
⑶再依該函示區分「貼現」及「墊付票款融資」二種不同之票據擔保型態而為釋示,主旨所稱: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辦理貼現事宜云云,顯係指貼現票據而言,非指墊付國內票款票據。且函示說明部分,明顯係區分二種不同銀行業務所為之函釋,明示墊付國內票款票據,銀行係居於代為提示之地位,自不得對票據債務人主張權利,並非僅針對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所為之釋示,系爭票據自有其適用,有該函附卷及各該判決可據(附件2-5)。 原審以該函係針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所為釋示,顯屬率斷。
⑷按「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即現行票據法第74條第1 項),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系爭支票背面付款人所印「請收款人填寫姓名」第字樣,於法本非無據,被上訴人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處所簽名,亦與背書之性質有間,上訴人何得對之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17 48 號判例可資照。是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處所簽名或蓋章,自與背書之性質有間,僅得作為領款證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參照)。稽之系爭支票均指定中央租賃公司為領款人,支票背面中央租賃公司簽名處雖未記載委任取款等字樣,然其係於領款人欄「(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一語下方為之,而非簽名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且於中央租賃公司背書簽名下方,提示人填寫存款帳號處,記載中央租賃公司之帳號。顯然,中央租賃公司係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提示系爭支票而背書,並將兌現金額存入中央租賃公司之備償專戶,僅為委任取款背書,自與票據權利背書之性質有間,被上訴人僅係代為付款提示之地位,屬存行託收之性質。
⑸查系爭票據背面,領款人即中央租賃公司於領款欄內為委任取款背書,並載明中央租賃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系爭退票理由單所載提示行名稱為被上訴人行庫,在在均顯示被上訴人僅係居於託收銀行地位代中央租賃公司為提示,否則斷無存入中央租賃公司帳戶供處分之理。
⑹按被上訴人需經中央租賃公司之內部授權同意,就系爭備償帳戶所存入之票據兌款抵償中央租賃公司之債務,按授權係指有權限之人在一定範圍內賦予被授權人一定權利,足稽該等票據兌現後入帳之款項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若自始自中央租賃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票據,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自得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提示、行使權利,何需經中央租賃公司授權抵償?足稽該等票據兌現後入帳之款項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復查系爭摘要記載均為「存入票據」或「存票」,此外,被上訴人尚且給付存款利息已如前述,且縱該帳戶因雙方約定而受有限制,亦無礙於系爭票據款項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系爭票據屬託收票據性質。原審認中央租賃公司對該帳戶無自由處分權,即非中央租賃公司存款帳戶云云,顯屬率斷。
3、再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中央租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實僅係委任取款關係,至系爭票據於兌現後,由中央租賃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授信契約授權被上訴人轉讓沖抵所欠債務,乃中央租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本不影響系爭票據係提供被上訴人代為託收交換之性質。惟因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有原因抗辯存在,是被上訴人臨訟主張屬權利背書轉讓,以票據關係主張云云,以規避上訴人之抗辯事由,藉此使上訴人為中央租賃公司履行其債務,核其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僅係代為付款提示地位,屬存行託收性質,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擬圖混淆法院判斷,自不足採。
4、復按票據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故善意執票人得依票據無因性及文義性行使其權利。惟查,本案為中央租賃公司為委任取款背書予被上訴人,係直接當事人關係,縱未記載委任取款意旨,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法律關係實質上為委任取款關係,被上訴人仍應受其委任取款背書關係之拘束,不因中央租賃公司未記載該意旨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就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既僅係委任取款,縱票據未載明委任取款意旨,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僅係以託收地位提示系爭票據之事實。原審未察,遽以票背無委任取款之記載、非委任取款背書,認中央租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取款關係,認定事實採納證據顯然違背論理法則。
5、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中央租賃公司間之各項交易契約及作業表單等證據足證被上訴人確實係支票之受託取款人無誤,詳細說明如下:
(1)檢視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中央租賃公司間之「墊付國內票款借據」(本院卷第100 頁)第7 條已明確書明系爭支票“委由”被上訴人保管及到期兌收存入被上訴人之活期備償帳戶,該條文(一)被上訴人再經中央租賃公司授權,從活期備償專戶內領取款項,償還中央租賃公司之借款,足證支票之權利人當然是中央租賃公司而絕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僅在於該備償專戶有存款時可授權領取抵沖借款,如果系爭支票如經背書轉讓,何需支票到期兌現後還需再存入中央租賃公司之存款帳戶。
(2)系爭支票確係為第三人中央租賃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取款之託收票據,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連線作業系統表上明確書明系爭支票係為“代收票據”並有“託收日期”等字樣可證。
(3)再檢視第三人中央租賃公司設在被上訴人之活期帳戶之表頭有書明系爭支票為“託收”字樣,足可再次證明系爭支票確實係被上訴人為受中央租賃公司之託付無誤。
(4)系爭支票為平行線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39 條第2 項之規定,執票人為金融業者,須委託其他銀行代為取款存入其帳戶,足證被上訴人並非執票人。
(二)縱認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票據,被上訴人於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後,再經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對之不負發票人責任:
1、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亦準用於支票。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再按,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17條定有明文。
2、按票據行為乃以一定方式為必要之書面行為,法人之簽名至少應有法人及代表人之簽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行為,需由為此記載之票據權利人簽名或蓋章,始生塗銷之效力,否則不影響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3、經查,系爭票據經發票人(即上訴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然其上僅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蓋印及橫線,未載明其係代表權利人和群開發公司(即上訴人)之意旨,而票據權利人即上訴人亦未具名且未蓋印明白表示塗銷,依票據文義所示,顯非依法由票據權利人所為之塗銷,況票據具嚴格之文義性及要式性,故當然不生塗銷之效力。是系爭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仍然存在。
4、系爭票據既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記載受款人為中央租賃公司,依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之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三)縱認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票據,亦屬期後受讓取得系爭票據權利,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
1、票據背書讓與亦屬法律行為,系爭票據既係客票擔保,擔保中央租賃公司主債務之履行,須待中央租賃公司該期融資主債務未獲履行,擔保債權始發生、條件始成就。基此,縱本院認定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讓與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核亦係屬一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須待中央租賃公司各期融資債務未履行,停止條件始成就,被上訴人始依約定取得系爭票據之權利,基此亦足稽徵縱認為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票據之權利,核亦係屬期後背書。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為直接當事人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受其間法律關係之拘束,被上訴人既須待中央租賃公司融資主債務未獲履行,該擔保債權始行發生,被上訴人始取得系爭票據,自屬期後取得票據無疑,應受該法律關係之拘束,原審未究明法律關係,遽認本件非期後取得,亦屬率斷。
2、被上訴人應受中央租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關係之拘束,自非僅得以票據之無因性或文義性而論斷其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
(四)再縱認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票據,惟被上訴人執有系爭票據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應受前手中央租賃公司之權利瑕疵所拘束: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同中央租賃公司為國內金融服務業者,亦有長期資金往來,於辦理上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業務時,就中央租賃公司於90年間即有財務危機、週轉不靈、以票養票等情事(詳參原審上訴人歷次書狀),並於92年下半年度大幅惡化之事實,顯係其業務上所明知。
3、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之後始取得系爭票據,未按相關辦理票據承兌、保證、貼現業務辦法及授信準則之規定查核申請票據貼現人之信用狀況,而為拒絕中央租賃公司對其進行墊付國內票款融資,致中央租賃公司遂行其詐欺上訴人之行為,足稽被上訴人對中央租賃公司無權處分系爭票據之行為係渠所明知或至少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且尤以被上訴人未將中央租賃公司共列本件訴訟之被告,益徵被上訴人有與中央租賃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持有系爭票據。
4、且就風險控制分擔原理而言,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就中央租賃公司欠款之控制風險能力以及預見可能性,均較一般中小企業之上訴人更為強大,縱認被上訴人不知中央租賃公司有無權處分票據情事,亦係顯然欠缺一般金融機構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而不知。綜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顯無理由。
(五)再縱認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票據,惟被上訴人執有系爭票據係以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應承繼其前手中央租賃公司之權利瑕疵所拘束,自亦不得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
1、依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徵信實務,於申貸廠商財務惡化情況下,其放款徵信程序恆必更加嚴格。是被上訴人既已知悉中央租賃公司還款能力不足,猶仍放貸,若非有前述檢調機構所查得利益輸送之金融詐欺共犯情事,即係業已自中央租賃公司處取得超額擔保,始有放貸可能,此為經驗法則所當然。就此,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所召開之廠商跳票說明會中,亦坦承有上揭超額擔保之情事。
2、且本次中央租賃公司事件爆發後,除見各金融機構屢屢對單純受害之廠商起訴請求支付票款、履行中央租賃公司所負債務外,卻未見有金融機構出面對中央租賃公司行使權利。參照前揭檢調單位調查披露之犯罪事實(詳參原審上訴人歷次書狀),益徵本件被上訴人是否係善意且支付相當對價自中央租賃公司處受讓票據,誠有疑義。
3、再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迄今所提之文件,並無從判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是否支付相當對價,就被上訴人是否已確實撥款予中央租賃公司,未提出任何單據,僅以記載內容諸多錯誤,疑係臨時造作,名稱為墊付國內票款循環動用備查卡乙紙為據(按92年6 月6 日、6 月23日貸借方記載顯然不符,是否為銀行負責該業務擁有相關專業之人所製作,顯然有疑,原審卷第58頁),原審不察據以為判斷基礎,被上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證明係合法票據權利人。
(六)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訴外人中央租賃,中央租賃將之作為融資借款之應收客票,交付予向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詎被上訴人分別於如各支票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系爭支票業經受款人中央租賃背書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1)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屬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之性質,被上訴人僅代為提示,或託收票據,支票並未轉讓被上訴人云云。惟:
⑴依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央租賃所簽訂之墊付國內票據借據第1 條約定「借款人(即中央租賃)應出具撥款通知書、應收客票清單,暨提供本借據第6 條所規定之應收客票,在客票面額9.09成內請求貴行(即被上訴人)一次或分次撥放本借款」﹔第6 條第4 款約定「借據(即中央租賃所提供之客票)均經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第7 條約定「前條應收客票借款人同意委由貴行保管,並到期兌收存入借款人另立之「墊付國內票據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000000000 帳戶),前項專戶借款人願遵守左列特別約定㈠借款人授權貴行得憑貴行有權簽章人員之印鑑隨時由該專戶內領取款項,以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借據為授權之證明。㈡非經貴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㈢該專戶除借款人之請求提供對帳單外,不另發給存摺。」(見本院卷第58頁),依據上開約定可知,於墊付國內票款借據,銀行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一般作業向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惟此僅係在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亦即被上訴人仍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經由借款人背書轉讓後,以執票人之身分提示該客票兌付,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非執票人云云,即有誤會。又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借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該帳戶之存摺仍由放款銀行保管,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對該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並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業經存入訴外人中央租賃之帳戶,被上訴人僅屬託收票據,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亦非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上刪除禁止背書轉讓部分,僅有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並非有效,因此,上訴人於禁止背書轉讓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云云。然查「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發行票據,未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惟所謂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定方式,故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以公司名義蓋公司名章,並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係由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用印為之,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於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加蓋用印,揆之前開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其代表權限內,蓋用自己之印章於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依據票據全體記載旨趣,及社會通念足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有為公司代理之意旨,簽發系爭支票並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之意,從而,上開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應有效,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亦非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依據財政部金融局85.12.4.台融局 (一)字 第85538 52號函釋稱:「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上訴人未取得票據權利人之地位云云,然上開函示顯與中央租賃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前開國內墊付票款借據之約定相違,本件無從比附援引。
⑷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書後委託其取款。票據法第13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劃有平行線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39 條第2 項之規定,執票人為金融業者,須委託其他銀行代為取款存入其帳戶,足證被上訴人並非執票人云云。然查,系爭支票雖為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但於平行線內並未記載特定金融業者,自無票據法第139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抗辯,顯有誤會。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係居於委任取款背書之地位云云,然查,依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項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有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中央租賃依據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前開借據,由中央租賃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中央租賃於背書時並無在支票上為委任取款之記載,被上訴人提示時雖於支票背面記載:安泰備償戶及帳號,或其內部之文件記載「代收票據」「託收」等字樣,惟此為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識別上方便之記載,已如上述,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記載之效力,上訴人謂本件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即非可取。
(3)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據以抗辯系爭支票中央租賃之背書簽名處雖未記載委任取款等字樣,然中央租賃係於領款人欄「(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下方為之,而非簽名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且於中央租賃公司背書簽名下方,提示人填寫存款帳號處,記載中央租賃公司之帳號,因此,中央租賃公司係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提示系爭支票而背書,並將兌現金額存入中央租賃公司之備償專戶,僅為委任取款背書,自與票據權利背書之性質有間,被上訴人僅係代為付款提示之地位,屬存行託收之性質云云。然查:「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系爭支票背面付款人所印「請收款人填寫姓名」第字樣,於法本非無據,被上訴人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處所簽名,亦與背書之性質有間,上訴人何得對之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細譯上開判例意旨,顯係指票據付款人於付款時,要求執票人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之情形,表示收訖票款之意,然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被上訴人並非付款人,中央租賃亦非基於請求付款而向被上訴人提示該支票,及中央租賃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係基於上開中央租賃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之約定,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於被上訴人,自與前開判例之情形不同,本件不得比附爰引,從而,上訴人抗辯中央租賃於系爭支票之簽名,並非票據上之背書云云,顯無理由。
2、系爭支票中央租賃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之背書行為並非期後背書:
(1)上訴人抗辯中央租賃在系爭支票上所為背書,係在支票提示日後所為之背書云云。查票據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本件系爭支票背書既未記載日期,則上訴人辯稱本件背書係在支票提示日後,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屬無據。
(2)再按,所謂墊付國內票款之墊付係實務上之用語,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於銀行供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業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收受中央租賃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其性質即係銀行實務上之墊付國內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銀行實務上,被上訴人收受票據恆在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俾於票據提示屆至時,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此為當然之事理。而本件被上訴人亦係於92年7 月17日前即已收受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循環動用備查卡、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上訴人前開抗辯,顯屬無據。
(3)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既係作為擔保,擔保中央租賃公司主債務之履行,須待中央租賃公司該期融資主債務未獲履行,擔保債權始發生、條件始成就,準此,系爭支票應係一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故系爭支票係期後背書云云。按依據中央租賃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第7 條係約定:客票於到期兌付後存入借款人另立之墊付國內票據備償專戶內,因此,銀行實務上係由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收取客票票款即於票據兌付日時,即應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借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因此,被上訴人所執之應收客票兌付日即應逐筆清償借款人之債務,並非俟借款人之主債務未履行時,應收客票之債務始發生,上訴人前開抗辯,顯屬無稽。
3、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均可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可主張票據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顯與前開判例意旨相違,自無理由。
(2)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或係以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等情,固據其提出有關報載中央租賃詐貸、掏空或挪用客戶支票等社會事件之新聞報導資料五則等為證,惟新聞報導之相關資料並未附有具體之證據,原即難逕引為訴訟上之證明,且依各該報導內容所載,中央租賃迄93年1 月間始爆發跳票事件,同年7 月間檢調單位始就該案件是否涉嫌犯罪大規模約談偵辦,而本件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時間在92年7 月17日,距前開事件相隔半年或一年之久,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於收受支票時有惡意或詐欺之情事。
(3)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17日取得金額計4,787,100 元之票據(其中含系爭三張支票之金額),徵提示支票票面加總金額由184,462, 051元增加為189,249,151 元;同日被上訴人對中央租賃則撥款4,300,000 元,借款餘額則由165,700, 000增加為借款額度上限170,000,000 元。其當次徵提支票總額與當次撥款金額之比例為111.32﹪(4,787, 100/ 4,30 0,000);全部徵提支票總額與全部借款餘額之比例亦為111.32﹪(189,249,151/170, 000,000)。此有被上訴人銀行營業部企金中心墊付國內票款循環動用備查卡影本一紙、中央租賃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影本一紙等為證。則以被上訴人上開比例之核貸取得系爭支票情形,依一般銀行之作業習慣及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之情事。
(4)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上訴人既已在該票據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僅以憑空臆測以被上訴人未將中央租賃共同列為本訴訟之被告,即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核其抗辯,即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系爭支票既經受款人中央租賃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式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且中央租賃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之背書行為又非期後背書,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則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得依法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