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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

返還本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

上訴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3月23日書面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亦已於94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本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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