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44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廖振洲律師
- 被告
- 乙○○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爰未提出辯論之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從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依該民法否認子女之訴之規定,雖僅得由該夫妻之一方提起,並受有除斥期間一年之限制。此姑不論其立法上是否允當,有無產生對子女提起訴訟之不當限制(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另為解釋在案),然就此除斥期間之起算,依上法律明定乃以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算為是,立法上並無於該法條上規定以該「知悉子女非妻自夫受胎所生之日」起算至明,否則對於該何時「知悉子女非妻自夫受胎所生之日」,將屬日後知悉子女出生後何時再為知悉其非自夫受胎之情,而生浮動而不確定,對於於立法上本慮及身分安定性與血統真實性所為規定之除斥期間之規範功能將失其意義,且違背就上開法律法所明文規定之解釋,自難允當,此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核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子女乙○○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出生,依該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乃於該原告丙○○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中(原告丙○○與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法該子女乙○○既係於該兩造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乃推定為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此有兩造及該子女之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自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本件原告既早知悉該子女即被告乙○○前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出生,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訊明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迄原告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訴收狀之日顯已逾越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無疑,依法本不得再加否認該子女乙○○之婚生地位,雖該原告狀載其於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國泰綜合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出爐後,始知悉子女即被告乙○○非其親生之婚生子,並經為親子血緣鑑定,為此乃提起本件確認該子女即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云云,此有原告起訴狀載足憑,就其本質上本乃屬該否認子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足資參左),依法即應受該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關於除斥期間之限制,縱該法律上親子關係之基礎事實即真實自然血統之聯絡或有不符,然此本於該法律規定除斥期間所為規範子女身分安定性與血統真實性之衡量,當非於該法定除斥期間經過後,曲解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擴大解釋自「知悉子女非妻自夫受胎所生之日」起算,或得認依該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一般確認之訴之規定提起該確認該親子關係存不存在或事實上血統聯絡之有無,否則該否認子女之訴於該法律所規範之目的及除斥期間所設之限制,將失其存在之意義。從而本件原告於知悉該子女乙○○後迄今近二年,顯已逾該知悉子女出生一年內之除斥期間,此已如前所述,依法既不得為否認該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其仍遽為提起本件確認該子女即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顯屬無理由,依法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