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10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0元,經被告等共同簽發本票乙紙及約定書共3紙,交與原告收執。詎到期並未清償本金並積欠自94年6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臺灣土地銀行公告影本4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公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