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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岷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岷岳有限公司﹙下稱岷岳公司﹚前於民國91年8 月15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並簽立借據,約明借款期間自91 年8月15日起至96年8 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減一點八八碼﹙每碼百分之二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於被告逾期償付本金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㈡、詎前開2,000,000 元借款本金,被告自94年3 月15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1,077,35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等為證;次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1,077,356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之事實為真實。

㈡、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從而,被告既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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