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2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銀河律師
- 被告
-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民國94年5 月18日修正前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就該事件應係指同一事件為限,若非同一事件,即不受該條不得再行起訴之限制。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本件被告與柯陳市固曾於92年6 月3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就被告與柯陳市間因92年5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發生之車禍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柯陳市新臺幣(下同)26,000元,有被告提出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影本1 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本件原告為柯陳市之子甲○○,與前開調解事件之當事人為柯陳市不同,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已表明係扣除被告已賠償予柯陳市之26,000元(見調解卷第5 頁),另請求1,291,108 元,雖原告主張係同一車禍所生之損害,惟本件與前開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且請求內容亦屬不同,自難認係同一事件,不受修正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規定不得再行起訴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柯陳市於92年5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KEU-683 號重型機車,於臺北縣新莊市○○街267 號前撞及,致柯陳市受有左股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害,送新泰綜合醫院救治,柯陳市因受此重大傷害,無法行動,終日臥病在床,多次進出醫院仍無法康復,終至引發敗血性休克、肺炎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急性腎衰竭等病症,於92年12月23日逝世。經查柯陳市係遭被告撞及,多次進出醫院,終究不敵病魔,是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之母發生死亡結果,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576,250 元、看護費及醫療費用(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6,000元)214,858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併為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5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將其車牌號碼KEU-683 號重型機車停在早餐店前面,且被告之機車當時係在靜止狀態,係柯陳市欲從早餐店騎樓出來,行經被告機車旁之際,要經過被告機車前輪時,不慎跌倒而受傷,導致左股骨大轉子骨折傷害,況原告之母已86歲,年事已高本身亦患有疾病,事隔半年後死亡,其死亡原因係肺炎併呼吸衰竭及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足證原告之母柯陳市死亡結果與其所受之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柯陳市曾委任原告向臺北縣新莊市調解會聲請調解,並於92年6 月3 日調解成立,被告給付柯陳市醫療費用26,000元,並聲明本案其餘請求權拋棄,經鈞院核定在案,依94年5 月18日修正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規定,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即屬無理由。本件係柯陳市經過被告機車前輪時自己不慎跌倒而受傷,並非被告駕車故意或過失傷害柯陳市,不得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又柯陳市僅受有左股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害,依目前醫療技術,原不足以引起死亡結果,惟柯陳市於半年後死亡,且死亡原因係肺炎併呼吸衰竭及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足證被告之行為與柯陳市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不得再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且原告提出之殯葬費單據不足以證明係殯葬費支出費用,亦難認為有必要,原告提出看護費單據不足證明有支出看護費用,另救護車費用為92年12月23日,與本件車禍無關,看護費項目中代轉付收據費用10,112元僅載明12月份國外貸款,與看護費無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柯陳市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30年上字第18號、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87年台上字第154 號、87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陳稱述:「我沒有撞到他,當時我機車未有啟動,係因柯陳市走近我機車旁,因當時我兒子剛好要上我機車,我剛好轉動我的機車手把,因我未有注意我機車手把旁之狀況,致柯陳市碰撞到我機車前輪」、「我的機車停在早餐店前面,是靜止狀態,柯陳市經過早餐店騎樓要出來,要跨過我機車的前輪,她沒走好,被我的車輪卡到,柯陳市就跌倒………」等語(見發查他卷第12頁、第59頁),再佐以新泰綜合醫院所出具載明「左股骨大轉子骨折」之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3 頁),可見柯陳市確係因為被告之疏虞,未注意機車前端之狀況,於轉動手把之際,不慎前輪卡到正欲跨越的被害人,致柯陳市跌倒在地,而受有左股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害,是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柯陳市所受之「左股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㈢承前所述,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柯陳市所受之左股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害間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柯陳市於92年5 月26日受傷倒地時,僅受有左股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害,且當時即刻被送至新泰綜合醫院進行接合手術,並於手術後7日返家等情,為原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新泰綜合醫院之病歷1 份、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發查他卷第7 頁、第18頁以下、發查卷第3 頁),且柯陳市於同年12月23日係因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一節,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4 頁),則按諸常情,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被害人既僅受有左股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害,依現代醫療技術,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換言之,於現代醫療技術情形下,通常受有如柯陳市上開傷害者,在一般情形下應可治癒,並不必皆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依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3年7 月15日93耕永字第0745號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附件(見發查他卷第67頁)內容亦稱:「病患於92年12月22 日 因呼吸困難及四肢冰冷送至亞東醫院急診,就因疑似肺炎併發急性呼吸衰竭及休克,插入氣管內管及使用呼吸器,因無加護病房轉送至本院加護病房。於本院急診,雖使用升壓劑(Dopamine)血壓仍只有90/60mm Hg (毫米汞柱)。病患於92年12月23日上午9 時20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由X光報告為肺炎、小便培養有長菌:大腸桿菌(僅對2 種抗生素有效)、白血球上升、血糖過低……等徵候判斷,此為一嚴重細菌感染併發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該病患於92年5 月27日受左股骨大轉子骨折,經過半年多之後,雖尾骶骨附近有褥瘡,但無明顯感染之症狀,故無法明顯指出此敗血性休克、肺炎、泌尿道感染和92年5 月27日之骨折有因果關係」等語,是柯陳市所受左股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害處,至其死亡時雖尾骶附近有褥瘡,但左股骨大轉子骨折處無明顯感染症狀或其他異狀,堪認柯陳市之死亡顯然並非左股骨大轉子骨折所造成,而柯陳市送至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無效死亡後,經該院X 光報告有肺炎,小便培養有大腸桿菌,並因此嚴重細菌感染併發敗血症,足證柯陳係因細菌感染引發敗血症,而其細菌感染若係因左股骨大轉子骨折引起,其骨折傷處當有發炎或異狀,惟其骨折處既無感染症狀或其他異狀,自難認細菌感染與骨折有關,柯陳市因係肺部及泌尿道嚴重細菌感染引發敗血症(小便培養有大腸桿菌),而其肺部及泌尿道嚴重細菌感染尚難認與柯陳市車禍後長期臥床有關。職此,顯然可見被告因前開車禍致柯陳市受前揭傷害之條件與事後柯陳市之死亡結果並不相當,事後柯陳市死亡之結果,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㈣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泰醫院、永和耕莘醫院調閱柯陳市相關病歷資料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柯陳市死因與本件車禍間之關係,該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病人於92年12月23日09:20 因泌尿道感染、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及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其死因與病人於92年5 月26日07:20 因車禍所受股骨轉子間之傷害無直接關係。(二)因左股骨大轉子間骨折,術後並無併發症,故無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惡化。其泌尿道感染、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肺炎併呼吸道衰竭,與左股骨大轉子骨折間無直接關係」,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9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520號書函暨鑑定報告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以下),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與柯陳市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則被告自無須就柯陳市死亡之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92年5 月26日與柯陳市發生車禍,並致柯陳市受有左股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害,惟至柯陳市死亡時止,其骨折之傷處均無併發症或發炎症灶,而柯陳市○○○○道及肺部嚴重細菌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亦難認與其車禍後長期臥床有關,尚難認柯陳市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1,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