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采之源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采之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采之源公司)於民國91年3 月11日邀同被告甲○○、己○○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一紙,與原告約定在本票額度內循環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被告等立有本票、約定書交由原告收執,詎自92年3 月11日借款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約定書三紙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約定書三紙等影本為證。
二、按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則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