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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梁宏哲連士綱徐福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3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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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乙○○
抗告人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8 日本院所為之94年度補字第1271號(即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緣抗告人為鈞院民國94年12月8 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再審事件,因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抗告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對於上開之核定,得為抗告。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 規定即明。是以,裁判費之審核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申報金額之影響。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雖經本院93年度重簡字第959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惟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審理結果,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288 之6 號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為第6351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101 巷1 之5 號3 樓房屋遷讓交還相對人。抗告人應自民國94年6 月15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 元,是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審核定為26萬元,兩造對其核定均無異議,自不許抗告人事後對之再事爭執。前審(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亦即94年度補字第1271號)因抗告人聲請再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之13之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26萬元,裁定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4,140 元,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徐福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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