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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302號

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黃惠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302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民國37年4 月17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285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並經本院94年度監字第36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劉健一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現因欲辦理分割繼承,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聲請人涉有雙方代理,經親屬會議決議就辦理繼承登記需要由陳劉美雪為其監護人,以利土地登記之進行,為此聲請另選定陳劉美雪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項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1 件、戶籍謄本13件、親屬會議紀錄1件、印鑑證明4件、本院94年度監字第363 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監字第363 號民事卷宗、93年度禁字第285 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惟查:

(一)禁治產人丙○○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而民法第1131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親屬會議會員亦有欠缺,致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惟經劉春美、乙○○、陳劉美雪、劉陳勇、劉家瑞等親屬同意選定劉健一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並經本院94年監字 363號民事裁定選定劉健一為該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在案。

(二)聲請人雖謂現因辦理分割繼承,而聲請人劉健一與禁治產人同為繼承人,是劉健一為繼承人又兼為丙○○之監護人,事涉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為此聲請另選定陳劉美雪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情。惟按聲請人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涉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乃屬「因特定事項」行使監護權遭遇障礙之單一事件,核與民法第1111條所規定禁治產人之設置及指定監護人之性質,本係為長期性、持續性及全面性為禁治產人之人身及財產上監護,有所不同。是以,聲請人自不得以禁治產人有關辦理分割繼承之特定事項行使監護權遭遇障礙之單一事件,而聲請法院另訂監護人。本件聲請,於法既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監護人「因特定事項」行使監護職務,涉及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時,應得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092條「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為適用,併此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302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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