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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告
乙○○
原告
被告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雖曾以身體極為不適,前往板橋亞東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有高血壓、心律不整、高血脂等症狀為由,而要求將原定95年9 月28日庭期予以更改,然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以觀,並未有不能到庭之重大事由,同時以電話通知原告上開請求更改庭期乙事,並無理由,不予准許;惟原告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鈞院94年度執字第40310 號清償債權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 日製作分配表完成,並定於95年3 月22日實行分配,另於95年3 月30日重新作成之分配表;惟查本件分配,其中參與分配人即被告係主張債務人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郁公司)積欠伊支票債務新臺幣(下同)5,740,332 元到期未清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簡字第133 號提起給付票款事件,因智郁公司未於期限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即以該確定裁判參與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惟實際上智郁公司並未與被告有任何債權款項,此觀智郁公司對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91號及92年度訴字第5273號提起解除契約共計10,230,000餘元即可得知。又智郁公司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簡字第133 號提起給付票款事件技術性未於期限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91號於二審上訴中竟撤回上訴,而被告又於95年3 月27日主動撤銷鈞院92年度執字第2721號對智郁公司假扣押,由此可知被告與智郁公司早已彼此勾結,刻意於訴訟上對於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刻意放水,應抵銷之票款訴訟則撤回告訴,而被告則以撤銷假扣押作為對價,藉此使被告得以分配本應全數分配於原告之執行金額。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73號提起解除契約共計4,033,000 餘元,智郁公司已上訴最高法院,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也尚未確定,被告之債權將來有消滅之可能。故系爭分配表被告之債權3,839,024 元,及應分配金額1,580,177 元,變更為由原告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確認被告與智郁公司間債權不存在,鈞院94年度執字第40310 號清償債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對於被告共計1,580,177 元之分配金額,應將金額減為0元,並將上揭減少之金額全部改為分配於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公司第對三人即債務人智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鎮94執富23923 字第0940326688號債權憑證,此係因被告公司先於94年11月15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簡字第133 號判決,向智郁公司座落地(臺北縣汐止市)在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院執請假執行,嗣因執行標的(即智郁公司對臺灣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在鈞院轄區內,遂決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債橏憑證結案後再改向鈞院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次查第三人智郁公司前分別向於92年7 月7 日、7 月10日及7 月11日向被告購買「IR-0193MU Online Game 奇蹟翱翔天際卡」及「IR-0192 奇績暢玩暑假卡」共5 批,價金總計5,740,332 元,智郁公司遂簽發支票5 紙交被告收受以支付上開買賣之價金。嗣屆期經被告提示上開5 紙支票,竟因智郁公司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經雙方纏訟2 年,被告始於94年10月27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93年度湖簡字第133 號民事簡易判決全部勝訴在案,是被告取本件執行名義確屬合法且該債權係實際存在。又原告之子陳信雄原係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原與智郁公司並無商業往來,係經陳信雄於92年5 月間從中向被告公司引介,被告始開始接受智郁公司之產品訂單。又訴外人陳信雄向被告公司陳稱與智郁公司法定代理人莊訓清之間互不相識,純係聽網咖業者推薦始知其人,惟被告公司多方調訪始查知陳、莊2 人實係專科學校同學之關係,彼此早已熟識互動密切,甚且在訴外人陳信雄向被告公司引薦智郁公司當時,原告之子陳信雄仍在債務人智郁公司擔任董事職務且為該公司持有股份數量最多之股東,而債務人智郁公司前身原名「麗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原告之子陳信雄,足證陳信雄與智郁公司關係密切,故原告之子陳信雄既為智郁公司之董事,豈有可能同意智郁公司與被告共謀詐害其父之債權。是本件被告公司之執行債權係經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存在之真實債權,而被告之起訴確非適法且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 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31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對本院以95年3 月1 日板院輔94執宿字第40310 號函附送之系爭分配表上所列被告陳報受分配之票款債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僅係於95年3 月22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時對於被告之異議表示反對及對於本院95年3 月1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無異議,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310 號執行卷所附分配筆錄在卷可稽,嗣後雖經本院於95年3 月30日以板院輔94執宿字第40310 號函所附送之更正後分配表上所列被告陳報受分配之票款債權,其真實性有所爭執,而依法於更正分配表送達後3 日內之95年4 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及為反對陳述,該異議及反對陳述並因被告於95年4 月7 日表示反對而未告終結,是本院遂以95年4 月19日板院輔94執宿字第40310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將上開被告就原告聲明異議內容表示反對陳述之情通知原告,並希原告於收受該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95年4 月21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通知,依該通知及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第3項規定,則原告自應於受通知之日(即95年4 月21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原告於95年5 月3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40310 號執行卷查明無訛,是原告起訴合於並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310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原告執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智郁公司於臺灣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有3,838,914 元)予以扣押執行,嗣經被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簡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聲請對訴外人智郁公司於3,839,024 元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5年3 月30日板院輔94執宿字第40310 號通知更正分配表為原告共分配得2,258,737 元,而被告分配得1,580,177元,有上開更正分配表附於上開執行卷可考。再被告既係以確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簡字第133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係屬有執行名義。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智郁公司彼此勾結,刻意以未於期限內上訴及撤回假扣押共謀為虛偽之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就上開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對於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假債權憑證內容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等語,即乏依據,殊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與智郁公司間債權不存在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31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1,580,177 元的債權額,應減為0 元,並將上揭減少之金額全部改分配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主張被告需提出玩家儲值紀錄及支付訴外人智郁公司佣金之匯款或兌現票據之確實證據乙節,惟查被告已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認係屬虛偽不實,自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證據主張無須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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