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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翔擇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簽立之借據第19條約明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得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翔擇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擇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25日,偕同被告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到期日為96年5 月25日,利息按年息3.755%計算,暨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6 個月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兩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茲上項借款,被告等未能依約清償本息,自95年6 月25日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9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 紙、指標利率變動表1紙、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4 紙、放款付出傳票影本2紙為證(本院卷第5 至7 、37至39、52頁),且核借據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翔擇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戊○○、甲○○、乙○○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9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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