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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67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中華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信和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美金捌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中華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原董事丙○○已於民國94年12月5 日死亡,本院業因原告之聲請選任中華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大股東,亦為公司之監察人即甲○○為被告中華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信和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美金87,642元(僅就結欠本金新臺幣185 萬元、美金87,642元中之部分債權新臺幣100 萬元及美金87,642元為請求,其餘債權暫保留請求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當事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依放款借據第15條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中華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信和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5 月17日及89年8 月31日分別簽立由被告己○○、乙○○、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及增補借據共四紙向原告申請融資額度500 萬元及借得新臺幣185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皆自88年5 月21日起至89年5 月21日止,利率及利息起算日分別依據附表一所載。

(三)被告中華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交至89年9 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並經催討後仍未清償,截起訴之日止,尚結欠新臺幣本金185 萬元、美金87,642元,本次係就其中部分債權新臺幣100 萬元及美金87,642元為請求,其餘債權暫保留請求權,有借款契約、增補借據影本、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據。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款契約及增補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增補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中華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信和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甲○○具狀陳稱其父丙○○於94年12月5 日病故,伊已經聲請拋棄繼承,關於丙○○之借款,伊並不知情亦不必經其同意,且伊並非連帶保證人等語,因甲○○雖經本院以裁定選定為中華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但甲○○並非本件之被告,故其上開陳述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95年度訴字第2567號 │├──┬──────┬─────┬───────┬─────────────┤│編號│債 權 本 金 │利 率│請求利息之期間│違 約 金 之 計 算 方 法 │├──┼──────┼─────┼───────┼─────────────┤│ 01 │美金87,642元│年息9.5% │90年11月30日起│均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02 │新臺幣100 萬│年息9.49% │90年11月30日起│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 │元 │ │至清償日止 │十計算違約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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