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9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陳映蓁
- 被告
- 威威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現所在
- 被告
-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威威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8 月3 日向原告辦理授信,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並邀同被告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4 日起至96年8 月4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被告目前尚有本金1,046,490 元,及自94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 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之影本1 紙及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1 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46,490 元,並自94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