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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神農工坊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雙方就本於上開消費借貸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就違約金起算日期部分,係請求自95年2 月21日起算。嗣於95年4 月19日本院為言詞辯論時,將其聲明有關違約金起算日期部分,減縮為自95年2 月22日起算,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神農工坊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農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1 月21日止,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攤還,利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13.2碼計算,並立有本票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料,被告神農公司於95年1 月21日到期後並未依約償還本金,亦未再繳付利息,依上開本票第2 條之約定,現尚欠本金3,000,000 元,及自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7% 計算之利息(即逾期時公告基準利率百分之3.47加13.2碼),及自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惟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票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臺灣土地銀行公告4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000,000 元及自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7%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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