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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梁宏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 戊○○
被告
千禧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現應為送
被告
己○○

            之1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千禧水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 月1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3.19% 加5.08碼(每碼0.25%)計為年利率4.46% ;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企業金融基準利率加碼標準」檢討調整加碼數後,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到期並未清償並積欠自95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1 份、約定書影本3 紙、利率調整公告4 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 份、約定書影本3 紙、利率調整公告4 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000,000 元,並自民國95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4%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 月13日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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