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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梁宏哲???許瑞東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萬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鄒緯訓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壹萬叁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40,154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95年7 月28日則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13,71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其性質,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已明文約定本件債務履行地為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往來之營業地(即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並以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民國95年5 月12日已變更為吳繁治,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1 紙在卷可憑,而原告並已於95年9 月5 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碩國際有限公司於93年3 月26日及94年4 月1 日,邀同被告乙○○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分別借用1,450 萬元及1,000萬元,前者利息之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7 ,後者利息之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17,債務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3日起即未償還應付之本息,經催告後亦未有何償還動作,其前揭債務依約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與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 月1 日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承受中國農民銀行全部債權(含本件前中國農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六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 月1 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175280 號函、銀行營業執照、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收回債權備查簿等為證,堪信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13,719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書記官 楊璧華┌────────────────────────────────────┐│附表 │├──┬───────┬─────────┬───────────────┤│編號│本金(新台幣)│ 利??息 │ ?違??約??金? │├──┼───────┼─────────┼───────────────┤│ 一 │14,500,000 元 │自94年12月26日起至│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2.7 %計算之利息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 │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之違約金。 │├──┼───────┼─────────┼───────────────┤│ 二 │9,913,719元 │自94年12月26日起至│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4.17%計算之利息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 │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之違約金。 │├──┴───────┴─────────┴───────────────┤│上開本金合計24,413,719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明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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