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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再審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3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促字第58446 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略以:

㈠、本件再審原告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公司領款時,始獲悉再審被告以95年度促字第58446 號支付命令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再審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再審原告委請律師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向鈞院聲請閱卷後,再審原告始知悉再審被告曾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審閱相關卷證資料發現,該支付命令有下述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95年12月21日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事由之時起算,迄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止,尚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

㈡、系爭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六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臺北縣樹林市○○街112 巷8 號係再審原告之戶籍所在地,並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地,再審被告對此知之其詳,卻故意向法院指為所在不明。蓋再審原告於72年間與再審被告間結束合夥群昌海天地別墅工程興建關係後,與再審被告及另一合夥人陳坤萬間仍尚有往來,而再審被告偶有路過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地即三重市○○路69號3 樓,時會上樓來探望再審原告,或向再審原告索取零用錢;而再審被告前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於其所辦理之今日臺灣雜誌刊物上記載再審原告為總經理,且將再審原告目前經營之生意登載於前揭刊物之內頁及底頁,廣告中有再審原告之通訊住址及電話,甚而再審被告前來向再審原告收取廣告費用,經再審原告拒絕後,再審被告仍曾為雙方及訴外人等4 人共同投資之桃園市土地出售事宜,前來前揭住所要求再審原告用印,詎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竟隱瞞支付命令核發法院,故意指為送達處所不明,而向非再審原告住居所之戶籍地請求送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相符,再審原告自得依此事由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

㈢、系爭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及陳坤萬於68年間與地主李招治合建群昌海天地別墅工程,因再審原告當時資金不足,由再審被告先行代墊,72年5 月間所興建之房屋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依72年11月27日財務報表,當時合夥事業用支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兩造乃協定再審原告所佔3 分之1 之股份應償還再審被告代墊之500 萬元,再審原告願以股份移轉予再審被告,當作返還當時應支付之500 萬元之代墊款。由於當時房屋尚未出售完畢,再審原告恐再審被告將來出售房屋所分配之利潤不及500 萬元,並退出經營權利,同時承諾若再審被告分配不足前揭500 萬元時,願補貼自開工起至結算日止之銀行利息予再審被告,此有再審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附證物切結書2 件為憑。再審原告已退出海天地別墅房地興建出售案之經營權利,縱有虧損亦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再審原告負擔其虧損責任。退步言之,依前述切結書之記載,縱認再審原告應負責,亦僅有補貼其依僅有補貼其依銀行計算之利息責任,而非出資之500 萬元責任。再者,前揭興建案之使用執照於72年5 月間即取得,於次年度即完全結案,縱再審原告應負擔經營成果或利息之補貼,亦已逾請求權15年之時效,再審原告得為時效抗辯,再審被告不得再向再審原告請求。而再審原告遲至聲請閱卷後,始發現上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足為再審原告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㈣、聲明:鈞院95年度促字第58446 號支付命令廢棄,再審被告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3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亦闡述甚明。

四、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積欠其500 萬元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58446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5年10月1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設籍之臺北縣樹林市○○街112巷8 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乙節,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促字第58446 號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訛,並有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可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固為上址之「臺北縣樹林市○○街112 巷8 號」,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查結果,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12 巷8 號,且迄未領取上開寄存之支付命令,有該局96年1 月16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960000863號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簿冊影本可參。又臺北縣樹林市○○街112 巷8號房屋於95年間乃由再審原告之妻孫淑英出租予陳玉葉之事實,業經再審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陳玉葉之女陳婉姵以臺北縣樹林市○○街112 巷8 號1 樓為收件地址之96年1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1 紙為證,復據證人陳婉姵具結證述:陳王葉是其母親,臺北縣樹林市○○街112 巷8 號房屋是用其母親名義承租,其與母親由93年12月住到96年1 月才搬走,期間一直住在該處。其等是與再審原告太太孫淑英接洽,房租也是孫淑英在處理,再審原告並未回來該屋居住。95年9 月至11月間,其與其母親未曾收受再審原告之信件等語明確(見卷附96年4 月24日執行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孫淑英證稱:再審原告為其夫,82年起其與再審原告即未住在一起。臺北縣樹林市○○街112 巷8 號房屋登記於其名下,其與再審原告均未居住該地,而係出租給別人,出租事項均由其處理。95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底之承租人是陳王葉,陳婉姵是她女兒,其未在該址收過再審原告之書信或法院寄來之文書,陳王葉母女亦未託其轉交過訴訟文書等情相符(卷附96年6 月26日執行調查筆錄)。而依前述樹林分局之訪談紀錄所示,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12 巷10號2 樓之甲○○於96年1 月14日接受訪談時陳稱: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12 巷8 號1 樓之人在前幾天剛搬走等語,亦核與證人陳婉姵證述其搬離上址之時點一致,足認再審原告主張臺北縣樹林市○○街112 巷8 號於多年前即已出租他人,其並未居住該址,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應非子虛。再參以證人劉美華證陳:其在大紅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再審原告乃公司之負責人,大紅麴公司在三重市○○路69號3 樓營業,未曾遷移。再審原告大部分住在板橋市○○路126 號13樓之8 ,其他時間住在三重市○○街,都是來來往往,其有去過府中路之住址,故知道再審原告住於該處等語,及證人陳秀菊證以:其與再審原告乃同居關係,同住於板橋市○○路126 號13樓之8 ,再審原告有時住在府中路住址,有時候住在大紅麴公司(三重市○○路69號3 樓)等節,俱徵再審原告實際係居住於板橋市○○路126 號13樓之8 及三重市○○路69號3 樓,並未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12 巷8 號1 樓。而再審被告亦自承其聲請支付命令時,並不知再審被告之實際住所,僅係聲請依再審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等語,自難僅以臺北縣樹林市○○街112 巷8 號1 樓為再審被告之戶籍地乙節,率認該址為再審原告之真正住居所。

五、承前,再審原告既未實際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12 巷8 號1 樓,該址復非再審原告之就業處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該址處所為寄存送達。又再審原告並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乙節,復如上述,是系爭支付命令應尚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亦尚未確定。本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乃本院於95年9 月13日所核發,既未於核發後3 個月內合法送達與再審原告,當已失其效力,亦不生再審之問題,再審原告對於未確定且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經核無礙於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另行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1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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