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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85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被告
甲○○NGU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 月18日結婚,被告是越南人,詎被告於91年7 月29日離家出走,迄今尚未返家,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被告與訴外人張楷銘於91年11月起通姦,並生有一子鍾京達,該兩人因妨害家庭經法院判刑確定。原告雖衷心原諒被告,希望被告能返家團圓,惟被告無返家之意,被告顯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但被告已很久沒有與張楷銘在一起了。被告之公公對我還不錯,但原告妹妹有時會罵我,會趕我回越南,原告對我也不錯。被告很愛我的兒子,被告不可能跟小孩分開。並聲明:同意離婚。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兩造於89年5 月18日結婚,被告係越南國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簡字第810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鍾水番證稱:他們夫妻現在沒有一起住,從91年7 月間他們就分居了,因為我女兒有罵被告說你們夫妻每個月應該要多少拿一些出來貼補生活,越南是母系社會,她多少也要寄錢回去,她就出去打工。我們有去找她,那個地方有很多女生一起住,都是逃出來的,她本來很乖的,會煮飯、會幫忙添飯,很懂孝道,我現在還會懷念,但是她現在也不會回來了等語。原告當面懇求被告返家團圓,並表示會善待其子女,保證不張揚其事,惟被告仍不願返家。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91年7 月29日離家在外,迄今已逾3 年8 月,尚未返家,並與第三人通姦產下一子,原告雖表示衷心原諒被告,只望被告攜子返家團聚,惟被告仍不願返家。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而造成兩造分居達3 年8 月之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8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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