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30號
- 抗告人
- 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停止執行裁定(95年度重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均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95年9 月19日以95年度重聲字第43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該裁定並於95年9 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故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 日,應於95年10月2 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0月3 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