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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3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梁宏哲鍾啟煌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30號

抗告人
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停止執行裁定(95年度重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均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95年9 月19日以95年度重聲字第43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該裁定並於95年9 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故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 日,應於95年10月2 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0月3 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3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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