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7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帝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捌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還支票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54號及91年度裁全字第10066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902 號提存書、92年度存字第136 號提存書、板院通90執全金字第857 號通知函、板院通92執全金字第140 號通知函、93年度全聲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全聲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民立95年度聲字第1586號函、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3月5日及91年12月27日分別以90年度裁全字第1454號、91年度裁全字第10066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857號及92年度執全字第140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3年2 月26日分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7 月21日以板院輔民立95年度聲字第158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0年度存字第902 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雖經聲請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令,並經本院以92年民執火字第126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令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然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12 號裁判參照。)。前述扣押令內容既係附條件扣押令(「……同意扣押,惟本件為擔保提存,非經受擔保利益人丙○○、乙○○同意不得為其他債權人利益執行收取或支付轉給。」),是則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應屬保存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至聲請人實際是否得領回,則應由提存所依扣押命令是否撤銷或進入換價命令等不同情形而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