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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4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4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宜修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登錄債券),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甲○○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與交通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8 月21日金管銀(六)字第09560004300 號函及聲請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36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369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83號提存書、本院95年8月4 日板院輔民季95年度聲字第1600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36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83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9 月28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491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9 月26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50026024號函各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稽,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戊○○、甲○○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宜修電子有限公司、乙○○、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未取得本院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此情形聲請人是否得聲請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部分宜修電子有限公司、乙○○、丙○○)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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