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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汎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係主張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中本於票據而為請求部分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因原告另合併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此部分乃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則本件自應全部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均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74%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汎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5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於95年3 月25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4.68碼(每碼0.25%)機 動計息(95年3 月25日公告基準利率為3.57% ,目前為年利率4.74%), 自發票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上開利率並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此外,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經共同簽發同一內容之系爭本票1 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暨立具約定書3 紙,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經催討無效。被告等人既為共同發票人,原告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給付票款及票據利息責任;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並應連帶給付自95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本票暨授權書、約定書、基準放款利率變動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約定書、基準放款利率變動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述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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