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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日月海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月海實業有限公司於國93年9 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於95年3 月15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3加1.08碼機動計息(95年3 月15日公告基準利率為3.57% ,目前為年利率3.84%), 自發票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上開利率並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經共同簽發同一內容之本票1 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暨立具約定書3 紙交原告收執,惟到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暨授權書影本2 件、約定書影本3 件、基準放款利率變動查詢單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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