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45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中崙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貳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中崙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 月15日起至95年9 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5.88(每碼0.25 %)即現年利率為5.18 %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 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1 紙。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808,400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又被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