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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立燁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立燁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自撥款日起,每月付息一次,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六五計算,逾期當時利率為百分之三‧八一五。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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