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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盟將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己○○
被告
被告
丁○○

      甲○○

            號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盟將工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 月4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4 日起至97年8 月4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計付,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5 月4 日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4 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今尚結欠本金54萬5,92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件、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1 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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