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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告
威威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人 現所在
被告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威威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8 月3 日向原告辦理授信,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並邀同被告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4 日起至96年8 月4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被告目前尚有本金1,046,490 元,及自94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 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之影本1 紙及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1 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46,490 元,並自94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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