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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海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施建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海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拓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9日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274 萬元之本票1 紙,並邀同被告乙○○、甲○○(原名施建光)為連帶保證人,本借款自95年1 月29日即未受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共4 紙及被告海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及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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