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號
- 原告
- 群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附民字第20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公司職員,並派駐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之福人居社區擔任行政助理,職司收取社區管理費及第四台收視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2月1日起,連續侵占其所收取之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第四台收視費、裝潢保證金計新臺幣(下同)551,130 元。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配偶,連帶保證被告乙○○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恪遵本公司各種規則,如被告乙○○有侵占公款或不法行為,被告甲○○願對被告乙○○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負一切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法如數賠償訴外人福人居大廈管理委員會,爰依僱傭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1,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我承認我有侵占551,130 元,我願意每月償還1 萬元,但沒有達成和解,對原告所提出的證據自白書、起訴書、保證書、和解書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則未提出任何抗辯。被告乙○○、甲○○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188 條、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板橋地檢署起訴書、被告甲○○保證書、和解書(附於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201 號)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被告甲○○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甲○○自應與被告乙○○就上開債務及法定遲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僱傭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