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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7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蕭胤瑮陳麗玲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560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以:㈠被上訴人董事長為陳建成,甲○○只是經理人,不能代表被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㈡依申請卡所載,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及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㈢申請卡文字細小,上訴人無法閱讀辨識,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既未定30日期間供上訴人審閱,其所有關連性契約內容對上訴人無效;㈣債權性質固為對人的、相對的,但關連性債權契約則是關連的,非全然相對性而得藉口免責;㈤被上訴人先與巔峰電信公司簽合作契約,再與陽信銀行三方合簽信託契約,再簽巔峰公司應收帳款讓與被上訴人契約,及被上訴人與銀行間代償契約,如再露上代理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准貸以後代理收受貸款,又代理將款項交付巔峰電信公司,已將上訴人一切應有權利架空,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定型化契約限制規定,該部分無效等為據。

三、惟查:

㈠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 條之規定自明,且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到職日期為民國(下同)95年10月26日,已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有被上訴人公司資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而依上開查詢明細所載,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應收債款收買業務、仲介服務業等事項復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因此甲○○於被上訴人公司代償並受讓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後,向上訴人追償該債務,即為其所任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自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起訴之權,故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起訴不合法之情,合先敘明。

㈡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是以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所定調解期日到場,原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規定,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故上訴人前揭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㈡至㈤事由既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又未經上訴人於原審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在上訴人未依言詞辯論主義負其應盡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情況下,原審逕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認定事實,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㈢再者,上訴人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各節,乃係以原判決認定與他案(本院96年度重小字第135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小字第3010號、127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判決)之認定不同,暨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93年10月13日金管銀㈢字第0933000720號、94年8 月31日金管銀㈢字第0948011083號)揭示之意旨不符為其所據,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此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起訴不合法情事,復未據上訴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7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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