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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12號

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滿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抗告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裁定(95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101 巷1 之5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經原法院以其請求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抗告人爰於民國96年2 月26日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96年3月2 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5,200 元,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抗告人對原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乃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於96年3 月13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96年度簡抗字第14號卷第11、12頁))。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112,100 元,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始為適法,惟原法院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5,200 元,實難認為合理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否之訴,係屬因租賃權涉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73 號、85年度台簡抗字81號裁定意旨參看)。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既係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租賃權涉訟之事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如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所載,其租賃期限係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6年8 月24日止共計58個月,每月租金3 千元(見原審卷第7 頁),故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74,000 元(即3,000 元×58月=174,000 元)。而抗告人係於95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抗告人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之日期即明(見原審卷第3 頁),且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95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45,200 元,亦經原法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5年5 月30日北稅重二字第0950015690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按(見卷第17、18頁),足證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174,000 元超過租賃物之價額即145,2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200 元。抗告人雖提出房屋稅單影本1 件,主張系爭房屋之價額為112,100 元,然查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係94年度,抗告人係於95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房屋94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法院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200 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1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標的價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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