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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
- 抗告人
- 立胺酵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甲○○與抗告人立胺酵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胺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第一審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上訴後,第二審改判相對人勝訴,抗告人對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抗告人甲○○因未繳納積欠相對人之貸款,經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立胺公司於執行法院定期拍賣後,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相對人認立胺公司與甲○○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乃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相對人既係請求確認抗告人立胺公司與甲○○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因租賃權而涉訟無疑。次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未定期間者,以兩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主張其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甲○○並陳稱其於六十七年租給立胺公司到現在,未訂契約等語。則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抗告人間之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期租金總額為準。依甲○○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租金收入數額,縱以申報租金數額最高之八十四年度為據,甲○○於該年度亦不過申報租金收入四十三萬二千元,則兩期租金總額,亦僅八十六萬四千元,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在不得上訴之列,抗告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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