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00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儒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陸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儒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5年3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 月21日起至100 年3 月21日止,共
為五年,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
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償還,另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 個月(含)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儒碁股份有限公司
等自95年6 月2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借
據第9 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4,
367,60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儒碁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儒碁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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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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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 求 本 金│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
│編號│ │ │(年利率│ │
│ │(新台幣) │算 期 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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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367,601元 │自民國95年06月│4.320% │自95年7 月22日起│
│ │ │21日起至清償日│﹝註:利│至96年1 月21日止│
│ │ │止按右開利率計│率計算方│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算。 │式:依借│十,自96年1 月22│
│ │ │ │據第4 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第4 款約│左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定,按原│十計算。 │
│ │ │ │告公告之│ │
│ │ │ │基準利率│ │
│ │ │ │(95年6 │ │
│ │ │ │月為3.64│ │
│ │ │ │%)加2.7│ │
│ │ │ │2碼(每 │ │
│ │ │ │碼0.25% │ │
│ │ │ │),即為│ │
│ │ │ │目前年利│ │
│ │ │ │率4.32% │ │
│ │ │ │,嗣後隨│ │
│ │ │ │原告公告│ │
│ │ │ │之基準利│ │
│ │ │ │率調整而│ │
│ │ │ │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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