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己○○
- 被告
- 乙○○
- (現丁○○(現丙○○(現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6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
被告己○○、乙○○、丁○○、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參拾萬元、貳拾萬元、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乙○○、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由被告己○○、乙○○、丁○○、丙○○各負擔百分之十、百分之七、百分之一、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9月9日遭被告等人擄走,被告等人用膠布矇住原告之眼睛並用手銬反銬原告,遭擄走這5 天是原告一生中最悲慘之日子,每天只給原告喝水,偶而給原告一點魯肉飯充飢,原告年近六旬經不起這樣折磨,原告在被矇住雙眼失去光明時內心更加徬徨無助,又原告本身有心臟病、高血壓且年紀又大,每天都在擔心能否回到最愛的家人身旁,終日提心吊膽以淚洗面,而就在被告等人拿到原告家人辛苦籌措之贖款後才將原告釋放,但是原告心裏卻一直擔心被告等人會不會再找上門,惶惶終日不知所措,幸好警察循線將原告救出,終將這些不務正業喪盡天良之被告繩之於法。原告本想原諒被告等人,希望被告等人能把原告家人辛苦籌措之贖款還給原告且向原告誠心道歉,但原告始終等不到被告等人之道歉並返還贖款。又被告戊○○雖推說不知情,但她眼見原告被矇住雙眼且雙手遭反銬,並且還幫忙其他被告去買東西給原告吃,實難辯稱不知情。原告因被告等人上揭不法侵害,致原告之家人向友人籌措勒贖款項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還因此造成原告受傷、營業損失及精神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返還原告勒贖款項和原告所受營業損失、醫療費用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元。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己○○辯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因伊家中經濟有困難,所買的房屋又被查封,且伊被羈押後,就沒有經濟來源,伊現在沒有錢可以還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贖款之部分伊已經陸續還給原告26萬元,從去年開始伊有請友人或家人向原告道歉,且綁架期間渠等並沒有虐待原告,原告檳榔攤之生意損失並不是渠等造成等語置辯。
(三)被告丁○○則以:伊沒有拿到贖款,伊3 天就退出了,原告要伊賠100 萬元,伊沒有那麼多錢,且目前羈押中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
(四)被告丙○○則以:伊羈押中沒有錢可以賠償,等伊出獄後再處理等語置辯。
(五)被告戊○○則以:伊並無參與同案其餘被告之擄人勒贖犯行,亦不知渠等為擄人勒贖犯行,此有同案被告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參,且伊經鈞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觸犯共同擄人勒贖犯行在案。則伊既無觸犯擄人勒贖犯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勒贖款項110 萬元,自無理由。又伊係因未自行煮飯本即須外出用餐或買便當回去,始應被告己○○之要求,伊係基於舉手之勞,出於好意順便為被告己○○等人購買便當,伊僅將便當放於客廳桌上,並非拿予原告食用,故伊誠無出於幫助其餘被告等人拘禁原告之意思,而專為原告買便當,伊自無幫助拘禁之行為及意思。另原告被拘禁期間均有受到其餘被告良好照顧,並無身體受傷情事,且原告所營檳榔攤並非由其顧攤販售,而有正常營業,應無營業損失可言。伊現年僅19 歲 ,目前並無任何工作收入,經濟困窘拮据,原告請求賠償傷害、營業損失及精神賠償100 萬元,應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等人並均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己○○、乙○○、丁○○、丙○○於95年9 月9 日共同對其擄人勒贖之事實,為被告己○○、乙○○、丁○○、丙○○4 人所不爭執,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件所附之證人即遭勒贖之人戴碧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和目擊原告遭被告己○○、乙○○、丁○○、丙○○4 人強押離開之證人吳金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乙○○向不知情之友人石銘維借用賴薏淳所有之車號8025-KT 號自用小客車,用以駕車出外撥打勒贖電話之情,亦經證人石銘維於警詢、偵查中及賴薏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被告己○○係向便利商店購買用以撥打勒贖電話之公用電話卡一節,亦經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盧萬珊、黃郁瑩、林惠珍、林郁芳、葉美玲、錢碧雲、凌楚修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被告己○○、乙○○、丙○○3 人經取得贖款而釋放原告,原告則搭乘計程車返家之情,亦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周志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原告所經營檳榔攤內之監視器所翻拍之原告遭被告己○○、乙○○、丁○○、丙○○4 人強行押走之照片計41張、放置贖款之手提袋照片4 張、證人戴碧蓮所準備之贖款照片2 張、被查獲之車號L9-8110 號和8025-KT 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16張、被告丁○○當日擄人所穿著之衣褲照片4 張、查獲被告己○○、乙○○及扣得物品之照片計30張、於公用電話上採集指紋之照片2 紙、被告己○○及乙○○等人駕車出外撥打勒贖電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交付贖款之現場照片2 張、原告獲釋地點之照片8 張、被告己○○等人撥打公用電話之位置清單4 紙、被告使用公用電話撥打勒贖電話之發射基地台對照表2 紙、過濾車輛資料表16紙、監視器監看資料整理表6 紙;且被告己○○購買公用電話卡之部分,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出售IC電話卡之交易明細資料表1 紙,並有原告遭被告己○○、乙○○、丁○○、丙○○4 人以蠻力強押上車時所受有手部瘀傷及左肘關節扭傷之傷害照片及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另警員於撥打勒贖電話之公用電話上所採集而得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與檔存特定對象己○○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之情,有該局95年10月2日刑紋字第0950147432號鑑驗書1 件在卷可佐,再警員於上開拘禁原告之居所採集所得之指紋,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膠片上可資比對指紋6 枚、掌紋3 枚,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10-2與檔存丙○○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 編號14-6與貴局所捺送犯嫌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95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950150037號鑑驗書1 件附卷可稽,核閱無誤,再參酌被告己○○、乙○○、丁○○、丙○○4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法官審理時均自承犯行在卷,且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分別判處被告己○○、乙○○、丁○○、丙○○4 人各處有期徒刑6年、4 年6 月、3 年7 月、4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己○○、乙○○、丁○○、丙○○4 人共同對於原告擄人勒贖110 萬元,及原告身心因此遭受傷害及巨大恐懼,自屬對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之不法侵害,原告主張被告己○○、乙○○、丁○○、丙○○4 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自足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戊○○亦與同案被告己○○、乙○○、丁○○、丙○○4 人共犯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惟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戊○○僅於其餘被告己○○等4 人將原告拘禁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48 號9 樓之7 之處所後,經由被告己○○告知係為討債而拘禁原告,因而委由被告戊○○購買渠4 人及原告所需之食物,被告戊○○並未參與擄人勒贖計畫之謀議,亦未共同實施擄人或拘禁原告之情,與同案被告戊○○、己○○、乙○○、丁○○分別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警詢和偵查時與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證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是以刑事卷證既無被告戊○○共犯擄人勒贖犯行之具體事證,縱被告戊○○於原告遭擄期間曾提供食物予其餘被告和原告,尚不足遽認被告戊○○ 共同實施擄人勒贖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復未就被告戊○○所涉共同擄人勒贖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此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自非合法;被告戊○○所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被告己○○等人私行拘禁原告之犯意,係犯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本院刑事庭亦僅以幫助私行拘禁罪,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本院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各在卷可憑)。被告戊○○就原告遭擄人勒贖部分,顯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據以擄人勒贖事實主張被告戊○○應與其餘被告共負侵權責任,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認為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乙○○、丁○○、丙○○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擄人勒贖110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己○○、乙○○、丁○○、丙○○所不爭執,雖被告丁○○辯稱:伊未分到贖款乙情,然其與被告己○○等人共同基於勒贖之犯意,並已擄得原告,雖因己意退出,而未取得贖款,然其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能解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乙○○、丁○○、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己○○、乙○○、丁○○、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因被告己○○、乙○○、丁○○、丙○○擄人勒贖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10 萬元勒贖款之損害,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己○○、乙○○、戊○○等人各已還85,000元、260,000 元、11,000元(見本院卷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後,原告尚受有744,000 元勒贖款之損害(計算式:1,100,000 元-85,000元-260,000 元-11,000元=744,000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己○○、乙○○、丁○○、丙○○連帶給付744,000 元,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營業損失、傷害部分:
1、按精神慰撫金核給標準,雖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己○○、乙○○、丁○○、丙○○貪圖安逸享樂,不思以正當工作賺生活所需,竟共謀以暴力強押並以手銬將原告之雙手銬上並以膠帶將原告之眼睛矇住,以勒贖鉅款,原告經歷身體所受之不自由,心靈上面臨可能受傷或死亡之恐懼與無助,身心必然承受巨大的痛苦,被釋放後,仍無法揮別被綁架之情境導致惶惶不安,是原告請求被告己○○、乙○○、丁○○、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專科畢業,以經營檳榔攤為業,已婚有2 個小孩需扶養,被告己○○國中畢業,務農,已婚有1 個小孩需扶養,被告乙○○專科畢業,以房屋仲介為業,離婚有2 個小孩需扶養,被告丁○○國中肄業,以油漆工為業,未婚,被告丙○○國中肄業,以水電工為業,未婚,被告己○○、乙○○、丁○○、丙○○均因本案在監執行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受被告以暴力強押勒取鉅款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己○○、乙○○、丁○○、丙○○各請求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4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擄人勒贖期間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受有營業損失及其本人受有傷害之部分,因原告對如何造成其營業損失之原因和所受損失若干及支付之相關醫療費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以供本院憑採,故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告己○○、乙○○、丁○○、丙○○共同擄人勒贖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喪失贖款744,000 元之損害,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乙○○、丁○○、丙○○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在744,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己○○、乙○○、丁○○、丙○○強擄原告勒贖,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乙○○、丁○○、丙○○各應賠償4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範圍內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