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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淞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淞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淞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貳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淞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一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淞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暉公司)業經解散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應以董事己○○、丁○○、戊○○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淞暉公司邀被告己○○、甲○○連帶債務人,⑴於民國93年3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31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按公告基準利率加1.88碼,計為年息百分之4.31計算利息,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⑵於95年3 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 月10日起至100 年5 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3計算利息,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⑶於95年5 月10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 月10日起至96年5 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1計算利息,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茲上項⑴之借款到期並未清償,尚欠原告本金750 萬元,及自96年6 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另上項⑵之借款尚欠原告本金共402 萬7,814 元,及自96年6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若不履行還款約定,原告依契約書第8 條及第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提前終止契約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上項⑶之借款到期並未清償完畢,尚欠原告本金364 萬0,417 元,及自96年7 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以上3 筆借款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依法自應連帶清償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借據及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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