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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2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29號

原告
甲 ○
原告
丙 ○
被告
東神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96年度勞訴字第47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東神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750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70元,而原告前經本院96年6月29日96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案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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