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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炳桂楊清益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5 月8 日17時47分許,為邱國秦(起訴書誤載為邱國泰)更換輪胎,應邱國秦之要求,校正試開H2─8815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邱國秦沿苗栗縣通霄鎮雙向各三快車道,並有慢車道之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所經營之「正達輪胎行」,當車行至第132 公里又100 公尺處,欲右轉駛入「正達輪胎行」前廣場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注意後方來車,且變換車道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打方向燈光及注意後方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逕從快車道快速右轉駛入前開廣場,適同方向鄒金池騎乘IJA ─946號機車自右後方慢車道駛至該處,因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右轉,致其無法閃避,鄒金池所騎乘之機車撞上自用小客車之右後門及葉子板暨輪胎附近,鄒金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偏癱及意識障礙、臉部多處撕裂傷、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撕裂傷、右肩挫傷、左膝關節脫臼等傷害,導致語言功能障礙及智力受損,無法自己維持坐姿,無法自己從床上坐起,站立平衡能力不好,行動及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言語不清,與人溝通能力明顯受限,造成其行動能力,日常生活功能及智力都無法恢復,終至93年3 月28日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承辦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金池之子乙○○等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401 號起訴,本院於92年7 月3 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42號,認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9 月2 日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1491號以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嗣鄒金池因傷死亡再由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逾越告訴期間之不受理判決,乃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所為之不受理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

二、本件被告甲○○前雖因同一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9 月2 日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1491號,以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撤銷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而為不受理判決。惟該不受理判決乃為欠缺形式訴訟條件所致,係未經審認實體法上責任之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附卷可稽,此不受理判決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從而本件檢察官因被害人鄒金池嗣因傷致死,對被告再以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本院自應為實質之審理,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經查:證人邱國秦於90年9 月14日警詢筆錄、證人乙○○於90年9 月14日警詢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且前開證據資料,均於審理時依法提示並告予要旨予檢察官、被告,使到庭之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被告對前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警詢筆錄均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二、證人邱國秦、王國聲於偵查中(各於91年2 月22日、91年3月22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雖於92年2 月6 日始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惟調查證人、鑑定人之證言或鑑定意見,應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訊問程序,已經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26號、69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例意旨明白揭示,僅於92年2 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設有明文之規定,是無論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或施行後之刑事案件,調查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意見時,均應依法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

(二)本件證人邱國秦、王國聲於偵訊中之證述均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檢察官訊問證人邱國秦、王國聲於偵查時依法應令其具結而未具結之訊問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乙○○於96年4 月24日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二)從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均係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慈暉醫院診斷証明書及病歷、光田醫院診斷証明書及病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及病歷、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臺灣首廟天壇附設臺南縣私立天壇老人養護中心所附奇美醫院病歷、死亡證明書,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可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亦有證據能力。從而,上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均有證據能力。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1年9 月9 日竹鑑字第910963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府覆議字第912597號函、國立交通大學92年4 月16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8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573號函及所附(96)醫文字第0961100899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1 份:該鑑定意見書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上開委員會等於本案偵查或審理時,受檢察官或本院之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屬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家屬乙○○於90年9 月14日警詢、96年4 月24日偵訊時證述被害人鄒金池因車禍受傷陸續送往慈暉醫院、長庚醫院、光田醫院、中山醫院,最後送往臺南天壇老人養護中心,後於93年3 月28日不治死亡等語明確(91年度偵字第401 號卷第8 頁以下;96年度他字第29號卷第181 至第182 頁)。

(二)證人邱國秦於90年9 月14日警詢、本院91年7 月2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快車道急速右轉慢車道欲駛入正達輪胎行時未打方向燈,而與正行駛於該慢車道之被害人鄒金池發生碰撞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6 至第7 頁;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卷第40頁以下)。

(三)證人即案發後到現場處理之員警王國聲於本院91年7 月23日審理時證稱現場遺有車子的落土,且煞車痕是從快車道延伸到被告車子停的地方,又照片上是機車被汽車帶進去的拖痕等語明確(同上本院卷第47至第48頁)。

(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7至第21頁、第33至第36頁)。

(五)再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1年9 月9 日竹鑑字第910963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府覆議字第912597號函、國立交通大學92年4 月16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份,均認本案確係因被告於第三快車道欲右轉其輪胎行時,疏未注意打方向燈光及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且未讓慢車道的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自快車道快速右轉而造成,被告有過失責任(同上本院卷第56至第59頁、第86至第87頁、第113 頁)。

(六)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8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573號函及所附(96)醫文字第0961100899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鑑定研判結果認:被害人鄒金池於90年5 月8 日發生車禍至93年3 月28日死亡,主要仍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由開始神智指數即不高等,腦神經損傷甚為明顯,在治療過程雖併發肺臟之肺炎、慢性阻塞肺疾、尿道感染等多器官併發症,但死者之受傷至最後之死亡仍導因於車禍之發生,且重大肢體活動能力因其中樞神經功能障礙從未恢復,持續呈重度殘障及半植物人狀,故車禍受傷與死亡呈現無間斷性之因果關係。(96年度他字第29號卷第206 至215 頁)。

(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試車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鄒金池所騎乘的機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車禍地點沒錯,但位置有很大的落差;伊與被害人車禍案件涉及所有的民、刑事官司均已完成調解而一筆勾銷,檢察官再起訴顯有重行起訴之嫌,法院不能一事二判;本件車禍於90年發生,被害人於93年死亡,且死亡日期是93年3 月28日,死亡證明書卻於同年4 月1 日始由通霄鎮衛生所開立,本案應由檢察官、法醫為刑事相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不足採信,臺中榮總認為無法鑑定才是對的等語。

(一)本案被告辯稱車禍地點沒錯,但位置有落差,否認過失致死犯行,經查:

1.依証人邱國秦於警詢時證稱:「然後就由甲○○駕駛,而我就坐在駕駛座旁,從台一線南下行駛至甲○○輪胎店前就急速右轉至店前,就遭到IJA-946 號重機撞擊。」、「當時行駛第三車道及車速為60公里左右。視線良好。」等語(91年度偵字第401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於本院91年7 月2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開的車子一彎過去後機車車頭就撞上了,就有聽到比較小聲的撞擊聲,後來汽車打直後機車車身就整個撞上車子後,就聽到較大的撞擊聲。」、「汽車一彎時機車就撞上來,我只知道被告開車沒有走到機車道,就直接往輪胎行轉過去,撞到的點是在機車道的中間,並撞到我的車子右後門跟右後輪胎的地方,但車子是在輪胎行前的廣場完全停下來。」、「被告快到輪胎行前有踩一下煞車,但踩完後馬上放掉,就轉進輪胎行,並不是緊急煞車,我估計當時車速有減下十幾公里左右。」、「(車子轉彎的時候車子有無發出什麼聲音?)車子的輪胎有發出急轉彎的聲音。」等語(9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卷第40頁以下);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王國聲前於本院91年7 月23日審理時證稱:「(現場圖是不是你製作的?現場圖上標示的落土是何意思?)是的。是車子的落土,因當時是整塊掉下來的並不是風吹自然形成的。」、「(如何判斷是本案肇事車輛的煞車痕?)當時看起來很明顯,從車子停下來的位置往回找,就可以明顯的看到二條煞車痕。」、「(機車煞車痕所在位置是不是車道?)算是慢車道。」、「(提示現場圖及偵查卷第18頁、35頁,請說明如何認定煞車痕?)煞車痕是從快車道延伸到車子停的地方。」、「(照片上是機車的煞車痕還是拖痕?)假如是煞車痕的話會在更前面尚未撞擊的地方,我認為應該是被汽車帶進去的拖痕,如我在偵卷第21頁照片所繪之圓圈處。」等語(9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卷第46頁以下)。

2.又參以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書稱:「審酌事故現場圖,地面紀錄兩條汽車輪胎剎痕(應係車輛急速轉彎時,輪胎於地面留下之偏向拖痕,Yaw mark),長度分別為8與8.3 公尺【參民國91年偵字第401 號偵查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1頁照片】;機車輪胎拖痕則成現右彎圓弧及不規則摩擦,後段不規則摩擦痕跡推斷應係機車與小客車觸擊後,被往右帶動且失控傾倒所致,【參同卷第18頁下照片】。」、「除非是剛買的全新車輛或剛完全清洗底盤的車輛,正常行駛的汽車底盤都會積聚泥土。這些泥土其實是灰塵、泥巴及其他因車輛通過而飛起的髒雜細物,只要有油漬或潮氣,這些泥土就會殘留在車體上。當車輛遭受突然的撞擊時,例如車禍,即會使底盤上的泥土掉落地面;由於底盤在全車中離地算是較近的,因此考慮運動慣性,用落土位置來判斷交通事故碰擊地點應是相當準確。」等語(9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卷第113 頁)。

3.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知:第三快車道上有二道煞車痕暨在慢車道上有一道斜向的輪胎痕,另在二條平行的煞車痕左側(位於慢車道上)有一堆落土,復佐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停車位置、煞車痕及落土位置可知,該二道煞車痕確符合被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行進軌跡,且落土又恰在煞車痕旁,可見該落土應係被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所遺留。參以機車的輪胎痕是在慢車道,自用小客車的煞車痕是從第三快車道往整個慢車道延伸(按煞車痕的前段應係被告要急轉彎時的煞車痕),而落土又係在慢車道等。綜上所述,被告所駕駛的上開自用小客車在發生車禍前,是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欲進入正達輪胎行前的空地,與被害人鄒金池駕駛機車行駛於慢車道發生碰撞,車禍的撞擊點係在慢車道。被告先前辯稱伊是在廣場裡面被撞,並非在路上被機車撞到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

4.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證人邱國秦於警詢、審理時證稱:「(甲○○)沒有打方向燈右轉。」、「撞到以後,我們兩人下車,約二、三分鐘後警察到達,車子也還在發動,我發現車子那時沒有打方向燈,且後來被告和我都沒有在進入車內,且撞到之前我也覺得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因為那時我沒有聽到打方向燈的聲音,我只是覺得被告是突然從外側車道轉入輪胎行。」、「我沒有聽到方向燈有聲音,也沒有感覺到被告有用手去打方向燈。」等語(91年度偵字第401 號卷第7 頁;91年交易字第42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當時係要從第三快車道右轉慢車道進入旁邊其所經營的輪胎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課以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的義務。被告當時既要右轉彎,且要從第三快車道右轉慢車道轉入輪胎行,即應注意慢車道上的後方來車,否則如何注意「安全距離」?且被害人鄒金池所駕駛之直行車享有路權優先,被告先前以在轉彎前及轉彎時有看照後鏡,並未發現機車否認有何過失等語。惟依證人邱國秦上開證稱,被告於轉入輪胎行時並未打方向燈,且係突然右轉,但開車之人均知道,於右轉時,除預打方向燈及看照後鏡外,並須擺頭右轉看右側斜後方有無來車,此為安全動作,因照後鏡於與自己車身平行的斜後方有死角,單憑照後鏡無法為安全判斷。因此被告雖辯稱在轉彎前及轉彎時有看照後鏡,惟即令所辯屬實,但有看照後鏡並不代表已注意車後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5.又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快慢車道(按應係快車道,因自用小客車的二條煞車痕起點係在快車道)變換車道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鄒金池駕駛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1年9 月9 日竹鑑字第910963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嗣經被告不服上開鑑定,本院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果,仍照原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12597號函在卷可稽。因被告對上開覆議鑑定結果仍有意見,經本院再將被告所提之三點疑義及相關卷證一併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該校鑑定結果認:「甲○○駕駛H2-8815 號自用小客車,沿外車道行駛測試車輛輪胎,至肇事地點未減速慢行,直接右轉欲進入正達輪胎行廣場,因而於地面留下偏向拖痕;適鄒金池(鑑定意見書誤載為鄧金池)駕駛IJA-946 號重型機車沿慢車道駛至,鄒員(同上誤載為鄧員)見狀試圖閃避而將方向把手往左轉,但仍與小客車右後輪觸擊,機車因後有載重,與自用小客車觸擊瞬間有如前方受阻擋,其運動慣性使機車車身以逆時針方向轉動,並以右車身與行進中的小客車右後葉子板摩擦觸擊,續被小客車往右(路旁)帶動,留下機車輪胎拖痕,而至車身左倒停止。綜合研判: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快車道變換車道右轉時,未讓慢車道上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校92年4 月23日(92)交大管運字第0920001787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6.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於第三快車道欲右轉進入正達輪胎行時,疏未注意打方向燈及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且未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自快車道快速右轉而造成,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函覆稱無法鑑定等語,而主張被害人鄒金池之死亡與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經查:

1.被害人鄒金池車禍後因頭部外傷、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兩側肢體偏癱等原因而先後於慈暉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臺中光田醫院、中山醫院就診,最後於臺南天壇老人養護中心照護(於奇美醫院門診),而於93年3 月28日因慢性阻塞性肺、腦血管病變於自宅死亡。此有慈暉醫院診斷証明書及病歷、光田醫院診斷証明書及病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及病歷暨92年3 月21日中山醫92川玉法字第920324號函、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臺灣首廟天壇附設臺南縣私立天壇老人養護中心函及病歷,死亡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

2.被害人鄒金池死亡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死者鄒金池於90年5 月8 日發生車禍至93年3 月28日死亡,主要仍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由開始神智指數即不高等,腦神經損傷甚為明顯,在治療過程雖併發肺臟之肺炎、慢性阻塞肺疾、尿道感染等多器官併發症,但死者之受傷至最後之死亡仍導因於車禍之發生,且重大肢體活動能力因其中樞神經功能障礙從未恢復,持續呈重度殘障及半植物人狀,故車禍受傷與死亡呈現無間斷性之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8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573號函及所附(96)醫文字第0961100899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

3.又觀之臺中榮總雖認臺南天壇老人養護中心所提供之紀錄僅至93年3 月10日之門診紀錄,故無法據此判斷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有無關聯等語(96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第11至第12頁)。然而,實際上,該臺南天壇老人養護中心已提供多達26次之門診病歷,並非臺中榮總所稱紀錄不全,況且,臺中榮總係回覆「無法據此判斷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有無關聯」,而非回覆「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並無關聯」,亦即臺中榮總之回覆並非推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從而,既無其他機關之鑑定意見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者相左,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又無何瑕疵可指,則臺中榮總之回覆無法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是以被害人死亡時間之93年3 月28日雖距離本案車禍發生之90年5 月8 日歷時非短,然被害人事故後送往慈暉醫院急診時已診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後即刻再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顱內出血、多處創傷,90年5 月9 日至90年6月22日於光田醫院診斷因頭部外傷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腔積水、左骨關節面骨折、左骨四頭肌斷裂、左股關節脫臼、左膝關節脫臼等原因而住院手術計44天。90年6 月22日至90年8 月17日,90年9 月11日至90年11月8 日往返中山醫院與光田醫院就診。另依天壇老人養護中心所提供之奇美醫院門診資料,可知被害人鄒金池自91年4 月23日至93年3 月10日門診達26次之多,依上開門診紀錄,被害人因交通性水腦症、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下身麻痺,截癱等原因而長期求診且病情並未好轉,最後於93年3 月28日因慢性阻塞性肺、腦血管病變(術後)死亡。由上歷次被害人鄒金池就醫病歷可知,被害人車禍後即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肢體偏癱等因素導致諸如慢性阻塞性肺疾等併發症,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並未中斷,實可認定。

(三)又查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未打方向燈光及注意後方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自快車道快速右轉,致同方向在其右後方慢車道,被害人鄒金池所騎乘之機車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右轉,無法閃避,撞上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前開傷害,嗣後並因此傷害而死亡,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害人鄒金池確係因上開車禍受傷因而死亡,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另被告雖為輪胎行老闆兼更換輪胎校正工作,本案因試車過程中發生車禍,然查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稱:「職業為正達汽車輪胎行老闆兼更換輪胎校正工作。」、「因為我換輪胎,一般沒有在試車。所以當時邱國秦要求,然後他載我出去的,後來我一般沒有開,他要求我,所以我才開回來,停放在停車場。」等語(91年度偵字第401 號卷第4 頁;9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卷第78頁)。復佐以證人邱國秦於警詢證稱:「由我駕駛自小客H2-8815 號載甲○○至台一線北上,看輪胎校正有無正常。我駕駛一段後,發現輪胎也是不順,然後我就告訴甲○○,甲○○就告訴我說,這是正常,然後就由甲○○駕駛,而我就坐在駕駛座旁。」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 頁背面)。承上,被告平時經營輪胎行兼更換輪胎校正工作,一般情況下,並無為顧客試車,且依證人邱國秦所述起初是由邱國秦自己駕駛,後因發現輪胎不順才改由被告駕駛等語,足認被告此一試車行為即非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非屬業務行為或附隨業務行為,附此說明。

(五)至被告於審理時聲請調取本院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5 號調解當天的錄音光碟,欲證明與本案有關之民、刑事案件均已調解完畢,故不得再行審理。然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非屬告訴乃論罪,縱使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仍得依法訴追,況其待證事項與本案亦無直接關聯。且依被告所提陳情書附該次和解筆錄影本(9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卷第30頁)內容觀之,該次和解與被告所涉本案之民、刑事責任並無關聯。從而,依上述證據所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本院認被告之聲請應無必要,予以駁回,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62條有關自首等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有關自首之規定,於修正前為必減輕事項,於修正後則為得減輕事項,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就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刑最低數額、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62條自首之規定,均較修正前不利於被告,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被害人鄒金池死亡,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方報案,並願接受裁判(91年交易字第42號卷第100 頁;9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卷第78頁審理筆錄參照),核與證人邱國秦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察到現場的時候,警察下車就問車子是誰開的,被告當時有跟警察說車子是他開的,且車禍發生後我有叫被告打電話報警,後來被告有到裡面,出來後就說他有打電話。」等語相符(91年交易字第42號卷第49頁參照)。雖其後在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惟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係由法院認定,被告既向偵查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即應認其已自首(司法院72年4 月30日【72】廳刑一字第376 號函參照),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說明:爰審酌被告試車過程中因疏於注意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鄒金池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自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自可發現新事實後再行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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