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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4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64號

原告
丙○○即私立福兒摩沙語文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私立福兒摩沙語文短期補習班」為名,並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丙○○,惟已於訴訟繫屬中更正其名稱為「私立福兒摩沙語文短期補習班即丙○○」(見原告民事準備㈡狀,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因「私立福兒摩沙語文短期補習班」雖無人格,但其權利主體即為丙○○,原告更正後之當事人名稱人格仍屬同一,故依原告更正後之名義記載之,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3 日前不得為訴外人淡水喬登美語補習班(立案名稱:巧登文理語文補習班)暨於臺北縣淡水鎮內,以被告或他人之名義經營、投資、開設或從事與原告補教業務或被告英語教學、招生職務工作內容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或工作,亦不得擔任原告補教業務或被告英語教學、招生職務工作內容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自89年4 月20日起任職於原告處,擔任幼兒教學老師一職。又於94年7 月26日簽訂為期2 年的勞動契約及。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證物3) ,存續期間自94年8 月1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共計24個月。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1項:「聘僱期間: 自94年8月 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共計24個月。」經原告負責人及被告蓋章。(證物3)。被告自92年8 月16日升任原告之副主管,94年2 月1 日升任主管。被告違反工作規章,原告因而依工作規章給予降職,但是被告不接受,寧願選擇辭職,95年4 月4 日自原告補習班離職。被告在職期間,領取原告發給被告科目為「副主管獎金」、「主管獎金」、「久任獎金」、「忠誠獎金」、「績效獎金」,以為補償。

(二)系爭契約第8 條競業禁止約款、第11條違約金約款,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知悉或同意?按系爭契約第8 條競業禁止:「乙方(即被告)於任職甲方(即原告)期間內或於離職後兩年內,如未經甲方事前之正式書面同意,不得以乙方或他人之名義經營、投資、或從事與甲方業務或乙方職務工作內容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或工作,亦不得為甲方業務或乙方職務工作內容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甲方因受限本鄉鎮競爭之狹隘性,乙方離職後亦不得於本鄉鎮開設或從事與甲方業務工作內容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或工作;如乙方違反本條款之約定者,除應依本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其最近年薪總額十倍之金額,以作懲罰性違約金(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總額若低於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時,以壹佰萬元整計)乙方絕無異議。」;及第11條違約罰則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契約之任何條款者,甲方有權得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包括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在內),乙方絕無異議。」;以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見證物2) 第13條第2項競業禁止和第14條違約賠償約定:「十三、特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嚴守職務上相關之「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之條款。〔二〕乙方於任內或離職後,因甲方(即原告)營業地區之狹隘性,乙方亦不得於同縣、市、鄉(鎮)從事或開設與甲方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衝突之行為」;「十四、違約賠償:乙方於任內或解職後仍應遵守競業禁止之義務,如乙方違反本契約之任何規定,乙方應賠償甲方其最近年薪總額之十倍金額。其行為足以損害甲方之利益者,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外並應負法律責任。」。被告簽名蓋章於系爭契約、勞動契約上,並經公司內部同仁告知,被告於97年1 月22日訊問筆錄中否認系爭約款的形式真正和實質內容,原告實難理解被告對簽名蓋章的系爭契約內容,臨訟杜撰而否認,置被告自己親簽、親蓋的系爭契約不顧 (證物3),其辯顯不足採。原告於欲升任被告為主管之前,曾經事先徵詢內部主管意見,是否適合被告為主管,但是其他主管對被告之忠誠度皆抱持懷疑態度,於是由當時的美語部顧問Joanne前去諮詢被告,雙方在MSN 打字通話,被告當時堅決地說:「絕對不會做出違背公司之事,也不會做違反競業禁止的條款之事。」此事後來經Joanne告知各主管,有了被告的拍胸脯證明,於是原告經過所有主管同意,而升任被告為主管(原證17)。

(三)系爭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約款合理、合法?按競業禁止條款之合法性,參台灣高等法院民國93年勞上字第55號判決:「依學術及實務之見解,須符合如下要件,始為有效: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條款之保護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企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損失之代償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事實。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須再符合兩項如下之要件:⑹本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而約定,且違約金應合理。」。原告所經營之事業係全美語、雙語補教業,其收入來源係學生所繳之費用,關於招生事宜,即為補教業之營業秘密;又補教業所提供之教學內容,與學生所繳之費用具有對價關係,關於教學事宜,亦為補教業之營業秘密。原告關於招生和教學的相關知識,係來自於向長頸鹿總公司授權,原告係第一手接受長頸鹿總公司受訓。原告長期在淡水地區經營補習班所累積之經驗和人脈,並自創教學法,甚至領先總公司之教學,因而連續得第一名,此係原告經營補教業的固有知識。原告在淡水開設長頸鹿分校前,已有多家淡水長頸鹿加盟店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可見淡水區經營之競爭與不易;因此原告於開設淡水長頸鹿分校之時,也獲得長頸鹿總公司之認可,不得有其他第二家分校加盟(原證9) 。其他縣市地區幾乎都有三到四家的長頸鹿加盟分店,唯獨淡水區僅此一家。競業禁止約定之目的在於原告係連續七年全省業績第一名分校(原證10),其招生、教學技巧都領先其他分校,及同業,同時在避免原告所擁有之雙語、全美語教學領域被其他公司所取得利用,使得該其他公司吸取招生教學經驗,迅速壯大原告之競爭對手,導致原告之顧客、員工流失,失去市場競爭力而被淘汰。職故,原告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係賴以生存之命脈,具保護之必要。被告自92年8 月16日升任原告公司之副主管,94年2 月1 日升任主管(原證5),職務內容為公司內部之招生、教學、人事管理等,係原告公司內部重要職務。職故,被告在原告補習班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依系爭契約第8 條,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競業禁止約定的時空範圍簡單區分為:「甲、於淡水鎮內,被告永久不得從事與原告競爭之事業或替競爭事業服勞務。乙、於全台內,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出資或從事與原告競爭之事業或替競爭事業服勞務。」與系爭契約第8 條:「乙方(即被告)於任職甲方(即原告)期間內或於離職後兩年內,如未經甲方事前之正式書面同意,不得以乙方或他人之名義經營、投資、或從事與甲方業務或乙方職務工作內容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或工作,亦不得為甲方業務或乙方職務工作內容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甲方因受限本鄉鎮競爭之狹隘性,乙方離職後亦不得於本鄉鎮開設或從事與甲方業務工作內容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或工作;如乙方違反本條款之約定者,除應依本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其最近年薪總額十倍之金額,以作懲罰性違約金(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總額若低於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時,以壹佰萬元整計)乙方絕無異議。」義涵相同,且被告也簽名蓋章於系爭契約上,並經公司內部同仁告知,被告於97年1 月22日訊問筆錄中否認系爭約款的形式真正和實質內容,原告實難理解被告對簽名蓋章的系爭契約內容,事後任意翻覆而否認,置被告自己親簽、親蓋的系爭契約不顧,其辯顯不足採。被告之工作、職務內容限制,依聘僱契約第8 條,被告不得於淡水鎮開設或從事與原告或被告業務工作內容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或工作。緣原告係淡水地區之雙語教學托育之教育機構,淡水地區補教業本因地狹,致高度競爭,被告現在任職的喬登美語補習班,與原告均為雙語補教事業,兩者有業務上的競爭關係,而教學、招生又係補教業之核心營業秘密,職務內容限制目的自屬正當。又,被告於進入雙語補教事業前,本係美容師(原證11),以該途為生,若被告不從事雙語補教之相關工作,仍有一技之長,從事其他工作。被告於擔任副主管、主管之後,處理原告之教學、招生事務,且教學、招生又屬補教事業最核心之商業機密,被告所接觸掌握之商業機密,不只是影響原告的業務拓展,尚且可能因商業機密外洩,導致經營危機。被告進入原告事業前,本係美容師,並非從事雙語教學相關產業,也不具備雙語教學的相關能力,是故競業禁止約定對勞工職務上範圍,堪稱合理。被告自92年8 月16日升任副主管開始,原告發給被告科目為「副主管獎金」每個月1000元(原證12),被告領取到94年2 月1 日升任主管開始,原告發給被告科目為「主管獎金」、「久任獎金」、「忠誠獎金」、「績效獎金」,發放標準以月為單位,為期24個月。主管獎金每月約為5000 元 ,久任獎金每月約為4000~5000 元,忠誠獎金每月約為1000~5000 元,績效獎金約1000~3000 元,初估總額大約40萬元。亦即,原告在被告擔任副主管、主管一職後的補償,已有40萬元,對被告離職後兩年內的生活,每個月被告受補償16500 元,是故,原告對被告有具體的補償和保障。原告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和勞動契約時,即已充分說明競業禁止約款及違約金,兩造締約係本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而來。原告每年於公司會議都會不斷強調競業禁止條款對公司的重要性(原證16),原告在和每一位員工簽訂合約時,就已清楚告知員工,為何有競業禁止條款的限制,主管、副主管更是清楚了解一旦接受主管、副主管之職,更不可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公司始能盡全力栽培。綜上,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合法且有效。

(四)系爭契約第11條違約金約款合理、合法?按系爭契約第11條「如乙方違反本條款之約定者,除應依本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其最近年薪總額十倍之金額,以作懲罰性違約金(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總額若低於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時,以壹佰萬元整計)乙方絕無異議。」。按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務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系爭契約第11條違約金約款為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此係權衡原告財產權及被告工作權,且考量淡水地區補教業市場特性已如前述,兩造磋商同意之內容。被告升任主管前,原告對投入在培練被告升任主管的資源無法計數,時間更是多達數月,無論是有形、無形之投入,皆多的難以計算。且原告營業秘密遭被告持有並洩漏的風險,更非有形數字所能表彰,招生教學的營業秘密遭被告獲取使用,最直接的損害是原告業績下滑,甚至無法生存。被告最近年薪總額約為肆拾捌萬元正,十倍之金額共計肆佰捌拾萬元正,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因念及與被告間之舊情誼,並顧及景氣對原告所造成的影響,僅向被告請求契約賠償額度的二分之一,賠償貳佰萬元正之懲罰性違約金。綜上,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合理且有效。

(五)被告於95年4 月4 日自原告補習班離職後,有無從事競業行被告自95年4 月4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長頸鹿林口麗景分校(95年4 月25日開幕)服務,並邀請原告之外籍員工不顧合約條款,前往助陣,雖經被告否認,但實際上受邀前往助陣的外籍外籍教師Robert證明:「被告於95年4 月底5 月初之時,不僅只邀請他一人前去助陣,也有邀請其他外籍教師,但是其他教師怕違背合約而於予拒絕。外籍教師Robert同時證明:「被告乙方與其外子也參與經營」(原證14),被告與其夫共同經營之雙語教學事業,已有競業行為。後來,被告於95年10月即已開始於淡水區喬登美語補習班 (原證15),被告非但從事安親、教學工作,也從事櫃台工作。原告員工也接獲家長詢問為何被告任職於淡水鎮內喬登美語補習班之事,被告競業之事,在淡水鎮內的家長間已經傳開,被告至今仍任職於淡水區喬登美語補習班。

(六)被告有無損害原告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被告ㄧ開始到原告任職之職務便是從事幼稚園、美語安親教學工作,因此對原告美語安親教學經營工作瞭若指掌,被告目前於淡水「喬登」美語補習班及幼稚園(立案名稱:巧登文理語文補習班,下稱喬登)(地址:臺北縣淡水鎮○○路24號)任職,而喬登美也從事美語安親教學多年,是原告的重要競爭對手之ㄧ。被告既然知悉喬登係原告競爭對手一事,又就職於此,被告與原告競業意圖,昭然若揭。被告在交接主管之時,由前任主管交接過各項原告之機密文件,包含電腦檔文件、行政文書檔案,而其中電腦檔案包含了原告所有的美語部教學資料文件、還有招生文書檔案。被告離職後,並未歸還電腦檔文件,造成電腦檔文件流失。(原證13)被告於95年10月即已開始於淡水區喬登美語補習班(原 證15) ,被告非但從事安親、教學工作,也從事櫃台工作。而櫃台工作,即為專司招生和連絡的工作,原告曾具函(證物4 )請被告限期出面處理,惟被告逾期未理,足見被告未尊重雙方間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現今之職務已造成原告公司學生、人心浮動,原告多年經營的品牌和企業形象亦受打擊,原告也喪失對內部員工管理的威信,也造成對家長的承諾打折扣,甚至業績下滑,恐須在現今台灣中小企業的寒冬,面對先前其他倒閉補習班的重大危機,造成潛在的台灣勞動市場失業。是故,被告行為顯然具有損害意圖,而有違誠信原則。

(七)揆諸被告刻意「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若未受到制止,恐將會造就此行業惡性競爭、員工毫無道德感可言,甚至因而導致經營者雪上加霜。原告因受限於臺北縣淡水鎮區內競爭之激烈程度,因提起本件訴訟。

(八)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動契約、聘僱契約書、通律法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96年4 月19日通律A 字第F176維股函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會議記錄表、薪資表、電子郵件、2006/03/28公告、95/01/18公告、長頸鹿文化事業兒童美語合作契約書、96年11月26日證明書、94年5 月23日會議記錄、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5日長文字號地960525號函、靜宜大學二年期化妝品科技教育班學生成績通知單(86學年度下學期)、靜宜女子大學化妝品科技教育學會聘書(86年5 月1 日化科學會86字第135 號)、補助金明細表、富彥銘證明書、Robert證明書、96年3 月30日電話紀錄、許瑞萍證明文件、丙○○證明文件、陳嵐嬿證明文件、富彥銘證明文件、潘麗華證明文件、吳佩芳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富彥銘,及向國稅局查詢被告之所得資料與命長頸鹿美語總公司提出文件。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沒辦法接受,我離職是雙方都同意,不是馬上投入另外一個補習班,有休息半年。離職之後契約應該無效,我本身住在淡水,無其他專業,也要工作來生活,沒有拿原告的文件,且離職後也沒有給我補償或補助。

(二)否認有在他處工作。

(三)不知道忠誠獎金、生活津貼的名目如何來的。簽約的時候沒有看到全台和永久,有違憲之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4 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幼兒教學老師職務,於94年7 月26日與原告簽訂為期2 年之勞動契約及聘僱契約書,被告於95年4 月4 日自原告補習班離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動契約、聘僱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勞工於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存續中或終止後之競業禁止雖為法律所未明文規定,惟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於當事人得自由形成之範圍,其目的包括「1.避免其他競爭事業單位惡意挖角或勞工惡意跳槽。2.避免優勢技術或營業祕密外洩。3.避免勞工利用其在職期間所獲知之技術或營業祕密自行營業,削弱原雇主之競爭力。」等,然而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除考量雇主企業利益外,亦應考量衡平勞工之工作權益,避免勞工權益受到侵害,其中關於勞工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應依約定保守雇主之營業祕密及不得從事與雇主有競爭關係之業務,應屬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對於雇主附隨之忠誠義務,應較無問題,但對於勞工於勞動關係終止後之競業禁止問題,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此以89.08.21(89)勞資二字第0036255 號函釋謂:「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並於92年間編成「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以供勞雇雙方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將該手冊上傳至其網站提供下載參考,其中第一部分至第六部分即第1 頁至第10頁資料列印後附本院卷內,第七部分以下略),且依照實務見解認為「依從來通說之見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參照),則雇主固得與其所僱用之勞工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惟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必須依照前揭各項要求檢驗後,方得認定其是否發生拘束離職後勞工轉業之效力,倘若勞雇雙方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上開各項要求,則自難認為該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有效,自亦不發生拘束離職後勞工之效力。至於離職後之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尚非判決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故倘若勞雇雙方並未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勞工離職後縱有競業行為,亦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可言,不能因勞工離職後之行為作為回溯判斷原來雙方間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亦即不因勞工離職後之行為使原來不存在或無效之競業禁止之約定發生或恢復效力,勞工離職後之競業行為乃在其與雇主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有效之前提下,負擔賠償責任之事實而已(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應附此敘明。

三、原告又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內有約定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提出聘僱契約書影本為證據;被告固不否認該聘僱契約書之真正,但否認原告得據以向被告求償;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之聘僱契約書影本所載,其第8 條約定「競業禁止:乙方於任職甲方期間內或於離職後兩年內,如未經甲方事前之正式書面同意,不得以乙方或他人之名義經營、投資、或從事與甲方業務或乙方職務工作內容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或工作,亦不得為甲方業務或乙方職務工作內容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甲方因受限本鄉鎮競爭之狹隘性,乙方離職後亦不得於本鄉鎮開設或從事與甲方業務工作內容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或工作;如乙方違反本條款之約定者,除應依本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其最近年薪總額十倍之金額,以作懲罰性違約金(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總額若低於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時,以壹佰萬元整計)乙方絕無異議。」,此有該聘僱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依照前揭約定之內容所示,在被告(即前述之乙方)受僱於原告(即前述之甲方)期間,除經原告事先書面同意外,被告不得再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原告所營業務有競爭關係之業務,就在雙方間勞動契約存續中,上述關於受僱人即被告不得為競業行為之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存在,應認為雙方間此部分約定應屬有效;惟關於被告於雙方間勞動契約終止後之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仍應依照前揭各項要求一一檢驗後,方得認定其效力是否得拘束離職後之被告,爰以上述各項要求檢驗此雙方所為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如下:

(一)原告係取得訴外人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該公司之品牌及其教材用以經營兒童美語教學課程之業務(原告所提出之長頸鹿文化事業兒童美語合作契約書乃訴外人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鄧芝治簽訂之契約,並非原告與訴外人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其所經營之事業內容,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因原告係付費取得該訴外人授權使用,應堪認為原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因此可以認為原告有其營業上之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二)被告於離職前曾擔任主管及副主管之職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其所營之補習班內可獲得原告之營業祕密一節,亦非無可採。

(三)就前述契約約定之文字所示,原告係要求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業務,地域擴及全部地區,又於原告所營事業之主要地區臺北縣淡水鎮地區內,則係無終期之限制,其中關於限制被告於離職後所得從事之工作包含為自己或他人工作,凡與原告之業務有競爭關係者,在離職後2 年內均不得從事,且地域並無限制,據原告之主張乃是指全臺灣地區,此一約定若對於被告有拘束力,則將使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無法利用其在美語教學方面之專長轉業謀生,而原告主要經營之區域僅在臺北縣淡水鎮地區,卻限制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於非屬於原告經營業務之地區內仍不得從事其專長之業務,對於被告之轉業限制顯然過於嚴苛;再者,於上開契約內又約定被告在原告主要業務所在之臺北縣淡水鎮地區,無限期不得從事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業務,其期間及於被告終身,對於被告轉業自由限制更為嚴苛,將使被告僅得放棄其專長而另以純粹之勞動謀生,不惟使被告之謀生能力造成重大限制,亦使社會之勞動價值減損甚多,可見上述二個對於被告轉業之時間及地域之限制,顯然已經超過合理之範圍,自難認為該約定對於被告具有拘束力。

(四)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在職期間,給付被告「副主管獎金」、「主管獎金」、「久任獎金」、「忠誠獎金」、「績效獎金」等,乃作為對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補償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及補助金明細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81至94頁),其中主管或副主管獎金乃屬被告擔任主管或副主管所應得之工資,其非屬於對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補償;久任獎金乃係酬庸被告長時間繼續在原告處工作之給與,其非屬於被告離職後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補償;績效獎金乃係獎勵被告於任職期間達成原告所要求之績效之給與,非屬於被告離職後之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補償,均甚為顯然,原告主張將之作為被告離職後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補償,自無可採;至於原告給付被告之忠誠獎金及生活補助費,其名目不知為何發給,亦不明其計算之方式,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不明其緣由,自應當作是原告因被告於任職期間因不能兼任其他工作之忠誠義務及現時額外補貼之給與,則自亦不能當作原告對於被告於離職後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補償,何況所謂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並非只要給與名目為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補償即可認為此一條件業已具備,仍應考量其數額是否相當,而考量補償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該離職後之勞工所具有之專長因受競業禁止而不能在其之後所任工作中發揮其價值,而僅得以普通勞動獲得工資之差額為準,例如類似本件中之語言類教師,如不能從事語言教學而僅能從事一般教學所能獲得之報酬之差額,即為其因專長受競業禁止所受損害,而原雇主給與之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補償自應與受競業禁止之勞工因該專長不能於轉業後利用所受損害相當,方可認為滿足此一條件,而原告於被告離職後並未給與被告任何補償一節,乃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並無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一節,亦堪認定。

(五)綜合以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離職後之轉業範圍固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但其約定之內容不惟對於受僱之勞工過於嚴苛,且未就離職後之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有填補之措施,其所為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屬違反公序良俗,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自難認為其對於被告有拘束之效力。至於原告另提出其他目前仍受僱於原告之勞工出具之證明文件稱:「……。本人於簽訂合約初期,即已明瞭公司為培訓主管與副主管,除了在薪資上已經高於一般員工,更有主管、副主管加級,用於補助競業禁止條款。除此之外,公司更是不藏私、也從未間斷對主管、副主管的『招生』、『教學』會議培訓、以及各項活動單獨操作之機會。」,此有許瑞萍、陳嵐嬿、富彥銘、潘麗華、吳佩芳等人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4 頁,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中有丙○○所出具者,而丙○○乃本件原告,仍出具所謂證明文件,不無有意圖故意混淆之嫌),然而,前揭原告與其所僱用之勞工間所簽訂之前述競業禁止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應認為無效,已如前述,原告猶要求對於未知悉該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無效之在職勞工提出與法令不合之證明文件,用為其主張前揭雙方間之關於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之證據,並無可採,原告不惟不以其所擬前述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無效,卻仍對離職之勞工興訟,又夸言稱「被告刻意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若未受到制止,恐將會造就此行業惡性競爭、員工毫無道德感可言,甚至因而導致經營者雪上加霜。」等語,然而,對於自己僱用之勞工以苛刻待遇者,實難以期待其善待其顧客,則原告上述主張顯係原告僅著眼於其經營利益,卻不顧商譽而為之行為,其無足採取,更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固有前揭被告離職後不得從事與原告所營事業有競爭關係業務之約定,但其約定之內容違反上述條件,而應認為該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無效之約定,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既屬無效,即無拘束被告於離職後從事與原告所營事業有競爭關係業務之效力,則原告主張據前揭雙方間所定之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不得從事與原告所營事業有競爭關係之業務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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