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38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號
- 聲請人
- 丙○○
- 共同代理人
- 蔡欽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易璋律師
- 相對人
- 台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李佩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係於民國88年2月1日核准設立,董事長為甲○○,所營事業為精密儀器批發業。因相對人公司業務無法推展,虧損連連,而於94年1月6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討論事項為公司解散與否及員工資遣等,並作成決議:為避免公司損失持續擴大,決議先辦理停業,依法資遣員工。相對人公司並於94年1月6 日發布自94年1月10日起停止營業之通知,且向稅捐機關聲請暫停營業,經稅捐機關函准自94年5月9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暫停營業,復自95年5月9日起再延長停業1 年,迄今相對人公司仍停業中。相對人公司停業後,因股東間意見不合,股東各自將相對人公司員工安排至分別設立登記之瑋旻科技有限公司、捷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相對人公司已無僱用任何員工。股東甲○○竟為商業競爭利益關係,於95年4 月以相對人公司名義對聲請人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6664號偵查在案,益顯見股東間關係之惡劣,爰依法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經經濟部派員實地訪查結果:據董事長甲○○女士陳述,相對人公司已經營逾7 年,雖經董事會同意現處停業中,惟該公司所研發之技術與產品前景看好,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絕對有正常營運之條件,目前不宜解散,董事會及代表股東均有繼續經營意願,而要求解散之股東,已正洽商股份是否轉讓事宜,短期間不可能結束營業解散(如附件訪談紀錄及相關會計表冊)等情,有經濟部96年2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631737510號函檢附之相對人公司訪談紀錄表及相關會計表冊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及代表股東均有繼續經營意願。相對人公司雖有暫停營業,股東間意見不合,甚至有相對人公司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形(見卷附兩造之書狀及陳述、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章程、董事會召集通知、相對人公司臨時會會議紀錄、相對人公司停業通知、稅捐機關94年5 月23日函、瑋旻科技有限公司、捷將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64號刑事傳票、經濟部函、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聲請人乙○○寄發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及上開證據),惟查捷將科技有限公司於93年4月5日向相對人公司訂購表面檢測器新臺幣(下同)149萬元,並於93年5 月12日將之出售予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8 萬元,相對人公司尚未收取上開149 萬元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36至39 頁) ,雖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但是否因捷將科技有限公司積欠相對人公司貨款,致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不良、虧損嚴重?既經相對人公司否認而辯稱:上開149 萬元貨款因相對人公司停業期間始完成驗收,售後服務乃由捷將科技有限公司代相對人公司履行中,尚待相對人公司與捷將科技有限公司就貨款與代履行售後服務費用予以結算,難認相對人公司繼續營運,會發生何種重大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 頁) ,則仍應由聲請人舉證之,尚不得僅以相對人公司尚未收取上開149 萬元貨款之事實,即認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不良、虧損嚴重,聲請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再者「相對人公司已經營逾7 年,雖經董事會同意現處停業中,惟該公司所研發之技術與產品前景看好,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絕對有正常營運之條件,目前不宜解散,董事會及代表股東均有繼續經營意願,而要求解散之股東,已正洽商股份是否轉讓事宜,短期間不可能結束營業解散之情形」,已如前述,而依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章程、董事會召集通知、相對人公司臨時會會議紀錄、相對人公司停業通知、稅捐機關94年5 月23日函、瑋旻科技有限公司、捷將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64號刑事傳票、經濟部函、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聲請人乙○○寄發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等(見本院卷第7 至42頁),復不足以據為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是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