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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286號

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劉大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286號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禁治產人賴文隆之姑母,賴文隆(男,民國 32年7月16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經鈞院以 95年度禁字第42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人在案,96年1 月23日登記由甲○○為其監護人,現因禁治產人賴文隆之父賴朝聰已死亡,禁治產人之兄即相對人甲○○亦為賴朝聰之繼承人之一,因涉及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相對人如繼續擔任賴文隆之監護人,將有礙於協議分割遺產,聲請人為賴文隆之姑母,為利於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且避免賴文隆與其監護人即相對人甲○○間涉及利益輸送,故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賴文隆之監護人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項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421 號民事卷宗、向台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調閱登記相對人為禁治產人賴文隆之監護人資料影本一份,查明屬實。惟查:

(一)聲請人雖謂現因禁治產人賴文隆之父賴朝聰已死亡,禁治產人之兄即相對人甲○○亦為賴朝聰之繼承人,因涉及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相對人如繼續擔任賴文隆之監護人,將使遺產分割協議無法辦理,聲請人為賴文隆之姑母,為利於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且避免賴文隆與其監護人即相對人甲○○間涉及利益輸送,故改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賴文隆之監護人云云。惟按相對人賴文隆本身為繼承人兼亦同為繼承人身分之禁治產人賴文隆之監護人,為辦理協議分割遺產,事涉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乃屬「因特定事項」行使監護權遭遇障礙之單一事件,核與民法第1111條所規定禁治產人之設置及指定監護人之性質,本係為長期性、持續性及全面性為禁治產人之人身及財產上監護,有所不同。是聲請人自不得以禁治產人有關辦理繼承父親賴朝聰遺產協議分割登記之特定事項,監護人行使監護權遭遇障礙之單一事件,而聲請法院改定監護人無疑。本件聲請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監護人「因特定事項」行使監護職務,涉及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時,應得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092條「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為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28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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